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上 訴 人 朱枝茂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周廣星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献堂被 上訴 人 張福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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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廣星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鄧昭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上訴人不願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給付買賣條件所定買受人應負擔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費、地上物處理及拆遷補償費等,即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不合法,不得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塗銷被上訴人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祭祀公業周廣星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所定買賣條件,給付祭祀公業周廣星應由買受人負擔之稅費等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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