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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上 訴 人 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標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洪煌村律師被 上訴 人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被 上訴 人 張献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献德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業經張献德於一○一年十一月間合法解除。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張献德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予上訴人之保證書後段所載保證負責之稅負,應係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允將公司給付營業稅三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共計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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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