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上 訴 人 童志勇法定代理人 童建智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金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劉秋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孫即上訴人童志勇,彼時其未滿九歲,由其父童建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該法律行為,劉秋菊三人非但為直系血親,亦同財共居,日常生活非常密切,難謂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第五十六項規定法院審判業務即屬有特定目的。是原法院依據調取之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所檢具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判斷上訴人與法定代理人及劉秋菊共居一處,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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