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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藍慶道律師被 上訴 人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滙峰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范曉玲律師林翰緯律師鄭雯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後與上訴人簽訂「授權暨合作契約」(下稱授權契約)、增補協議書(第一次及第二次),授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在授權地區得獨家將伊製作之霹靂布袋戲視聽著作之母帶重製(限於壓縮

DLT、刻母盤提供壓光碟片),製作發行出租版及直銷版之VCD、

DVD 光碟軟體(下合稱影音產品),暨獨家將影音產品依契約規定提供並鋪貨予家用錄影帶業者及影音光碟連鎖店出租,上訴人應分二十四期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億八千三百萬元之權利金,如未按期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應負違約責任,訴外人陳專銘及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陳專銘等二人)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上訴人僅給付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份之部分權利金,兩造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該日起終止授權契約、增補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六條載明,上訴人仍積欠伊九十七年七至九月份權利金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等語。扣除上訴人及陳專銘等二人清償之金額、另案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下稱甲案)判決伊應給付之五十九萬零三百十元後,尚應給付三千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爰訴請給付其中之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又上訴人上開未依授權契約給付權利金,依該契約十二.二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扣除另案伊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下稱乙案)主張抵銷之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後,尚應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六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授權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授權契約之約定,伊以每集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授權契約為止,伊已付權利金三億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至少應提供一百三十九集節目,其僅提供一百二十集,可見伊已超付權利金。又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記載伊積欠之權利金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已經被上訴人於甲案主張抵銷,業據法院認定其不得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及爭點效理論,自不得再行訴請給付。況該權利金須待兩造依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進行結算,確認伊尚有積欠之金額時,伊始有給付之義務,兩造迄未結算,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給付。另伊未依授權契約給付權利金,被上訴人僅得依該契約第十二.一條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得請求給付第十二.二條之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二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甲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五十九萬零三百十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尚欠之權利金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主張抵銷,惟經該判決認抵銷抗辯為不可採,是項抵銷於五十九萬零三百十元之範圍內有既判力。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乃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扣除上開五十九萬三百十元、上訴人及陳專銘等二人清償金額後餘款三千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其中一部分,自非該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乙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授權契約第十二.二條違約金債權二百萬元,僅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範圍內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一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六元非屬該案既判力之範圍。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甲案確定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惟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上訴人於乙案確定判決中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之一○○年三月七日筆錄,暨本件訴訟中之證人陳義方、陳專銘、李淑華、許煌銘之證詞等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甲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次查,兩造先後簽訂授權契約、增補協議書(第一次及第二次),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及地區,得獨家將被上訴人製作之節目母帶重製製作影音產品,上訴人應分期支付總額四億八千三百萬元之權利金,如未按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陳專銘等二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未如數按期給付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份之權利金六千一百九十七萬元,尚欠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依授權契約第六.三條約定,同年十月至九十八年三月份權利金一億一千九百九十五萬五千元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亦得請求給付,陳專銘等二人應負同一給付之責。兩造及陳專銘等二人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終止授權契約、增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六條載明,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份至九月份權利金共計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應就上開積欠權利金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償還計畫。堪認兩造約定授權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該款項,顯係以上訴人給付定額為對價,終止授權契約,具有和解契約性質,雙方未約定應再行會算,且依該協議書第十三條陳專銘等二人就該積欠之權利金各給付六百萬元,即得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約定,足認該項金額毋庸日後再行會算。況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將其對下游錄影帶出租店、區代理商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協議書第一條確認上開讓與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復於該協議書第四條約明兩造終止授權契約,及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對下游廠商債權後可能損害之結算,包括上訴人於終止授權契約前已付之權利金、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讓與其對下游廠商之債權,及被上訴人於終止授權契約後自行發行之所得,合計金額逾總額四億八千三百萬元之權利金者,被上訴人始應將餘額返還上訴人,非謂兩造應先行結算,被上訴人所得未達四億八千三百萬元,上訴人始給付差額與被上訴人。可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結算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記載之積欠權利金無關。上訴人抗辯:須待兩造依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結算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權利金云云,應無可採。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扣除其於甲案主張抵銷之五十九萬三百十元、其及陳專銘等二人清償之十萬四千四百元、四百二十九萬六百零二元、九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後,尚餘三千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洵屬有據。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二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即上訴人)因無法履行合約所生之對甲方(即被上訴人)的賠償責任及其他甲方得對乙方主張之權利,不因甲乙雙方簽訂本協定書而喪失,甲方仍得對乙方主張賠償責任及其他因乙方無法履行發行合約所生之相關權利」,再依授權契約第十二.二條「被授權人(即上訴人)如有違反契約……第六.一條……之情形,授權人(即被上訴人)除得於書面催告後依第十二.一條主張損害賠償外,被授權人亦應支付授權人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六.一條有關權利金給付,及第六.三條「如被授權人未依本契約第六.二條所訂之方式如期支付權利金時,原得分期支付之授權金視為全部到期,被授權人同意即刻支付權利金全額,授權人並得依本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等約定,於上訴人未如數按期給付權利金之情形,被上訴人仍得依授權契約第十二.二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云云,亦非足取。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不問係懲罰性質抑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上訴人應按期給付權利金,而非依發行集數給付權利金,其已給付之權利金金額是否超過發行集數,與違約金無涉。爰審酌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份之權利金六千一百九十七萬元,僅給付一千二百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未到期之權利金高達一億一千九百九十五萬五千元視為全部到期,以其違約之數額觀察,難認約定之違約金二百萬元過高。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委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六元,為有理由。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授權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共計七百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明定。和解契約之性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原審以上訴人未依約如數按期給付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份之權利金六千一百九十七萬元,其餘未付之一億一千九百九十五萬五千元權利金視為到期,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授權契約,並於協議書第六條認定上訴人積欠之權利金為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應就該筆款項提出償還計畫等情。因認兩造係以上訴人給付上開特定數額為對價,被上訴人同意終止授權契約,互相讓步之方式,終止雙方授權契約發生之爭執,核屬成立和解契約,該筆上訴人同意給付之定額,並無以被上訴人交付節目集數或日後進行結算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具有民法第四百條交互計算之性質;伊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依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負有返還溢收款項之義務,即係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未提供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份之節目影片,未盡其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等語,核係第三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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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