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 訴 人 蔡英宗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楊領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原採法定財產制,經伊訴請原法院以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判決(下稱前案),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並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該日為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又伊婚後之現存財產僅有門牌台南市○○區○○○○號之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元,債務為零,剩餘財產為八十一萬七千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價值總計四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債務為零,其雖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將附表編號一、五、六之土地,贈與兩造所生長子蔡增仁,惟係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之惡意處分行為,仍應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範圍,故其剩餘財產為四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請求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小學未畢業,一向以耕種為業,養育五名子女開銷龐大,收入僅足溫飽,五十歲始至公司擔任雜工,六十歲退休,根本無餘裕資力購置任何土地。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土地,乃伊父蔡文讓所贈與,僅為節省贈與稅,將移轉原因記載為買賣;附表編號一、六之土地,則係伊以父親出售土地之得款所購,均屬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計算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案,業經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應以該日作為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又被上訴人婚後之現存財產僅有價值八十一萬七千元之系爭房屋,無債務,其剩餘財產為八十一萬七千元。另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編號一之土地係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四日以重劃為原因而取得,其餘編號二至六之土地均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取得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參之兩造於前案中對上訴人婚後取得之土地,向由被上訴人耕作及領取休耕補助,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均不爭執,即上訴人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後,於兩造涉訟前,均無人主張上訴人係自蔡文讓受贈而取得。況附表編號一、六之土地,上訴人分別自前手林老伴、楊烏豆受讓而取得,非受讓自蔡文讓。上訴人取得土地,登記原因並非記載繼承或贈與,如其所述係受贈而取得,係為節省贈與稅,而將應為贈與虛偽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正當行為,竟在本件訴訟據為正當之權利,不合公平正義。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陳蔡明足在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前即已出嫁,無法證明上訴人自其父蔡文讓受贈而無償取得之事實;另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蔡增仁固證述:附表之土地均係蔡文讓贈與上訴人云云,因上訴人於兩造涉訟期間,將編號一、五、六之土地贈與蔡增仁,其證述內容已難期客觀,無從執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審酌上訴人於前案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竟於訴訟中即一○○年十月五日將附表編號一、五、六之土地贈與蔡增仁,上訴人之贈與行為,難謂無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意,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仍應將之列入計算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而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價值總計四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上訴人並無債務,其剩餘財產為四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八十一萬七千元間之差額為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查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不宜平均分配之情形,應由兩造平分該差額。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證人蔡增仁證述○○○區○○段、新興段、唪口段之土地是曾祖父登記給祖父蔡文讓,祖父再登記於伊名下,移轉原因為買賣係代書所辦理,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同日辦理過戶登記給伊、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即蔡英瑞),是讓子孫傳承之意,伊沒有錢購買,係祖父所贈與。祖父生前登記四筆土地(指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土地)給上訴人,是同樣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七三頁);與卷附蔡文讓所有坐落改制前○○○鎮○○段五八一、五八二、五八九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移轉登記與蔡英瑞、蔡增仁之原因,亦記載為買賣相符(見一審卷㈢第二六至三一頁)。果爾,上訴人之父蔡文讓(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死亡)是否慣以同樣方式,於生前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與子、孫,以達田產傳承之目的?上訴人究有無交付價金受讓取得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土地,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蔡增仁於一○○年十月五日自上訴人受贈附表編號一、五、六之土地,即認其證詞為不可採,已有可議。其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以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惟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慰撫金者,既非因夫或妻之貢獻而增加,自應排除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之計算範圍外。倘上開證人之證言可採,上訴人係自蔡文讓受贈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土地,則其實際上既係無償取得該等財產,能否僅以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即認無上開規定但書之適用,不無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逕以上訴人就該等土地之移轉原因登記虛偽,係以不正當行為主張權利,遽為不利其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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