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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 訴 人 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連 明 仁訴 訟代理 人 張 仁 龍律師

姜 鈺 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江 克 宇

童 美 瑩(原名江童美霞)江 嶺江 心 瑜江 克 賢江 克 環張江克瓊吳 守 惠吳 維 倫吳 韻 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兼法定代理人 江 克 雄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 俊 瑋律師

廖 修 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土地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星公司)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下稱中興高中)、江克雄、被上訴人江克宇、童美瑩、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守惠、吳維倫及吳韻玫(下稱被上訴人江克宇以次十人)及其被繼承人江克天、張粹蕙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E、E-1、F部分,由伊之前手練成瑜訴請拆屋還地,經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應按民國八十五年之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坐落地點遠較十五年前更為繁榮、交通便利,此非前案確定判決當時所能預料,如不准予調整,對伊顯失公平。又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江克天、張粹蕙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應就其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自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調整為依當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損害金,並如嗣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時,土地損害金亦應隨之調整,並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中「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

中興高中及江克雄則以:中興高中事實上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因故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將星公司與其前手明知此情,卻為牟取暴利而以低價惡意買受系爭土地,其請求調漲土地損害金,顯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合社會公平。又系爭土地附近工商繁榮,及有捷運通過等事實,均為前案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無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反之,鄰近之台北大學遷校,附近商圈繁榮景況不如前,捷運松江南京站距離步行約十五分鐘,不方便系爭土地附近居民搭乘,對系爭土地之影響有限;另中興高中受少子化影響,近年招生人數大幅銳減,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不增反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認定中興高中、江克雄、江克宇以次十人、張粹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歿,由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及吳韻玫(下稱江克雄等九人)繼承〕、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應按八十三年公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將星公司之前手練成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則因屬權利濫用而應予駁回,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將星公司於一○○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第一審起訴時已受領一○一年二月二日以前之不當得利等情。次查將星公司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僅受領至一○一年二月二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堪認其請求調整自一○一年二月三日起之不當得利,屬於確定判決尚未實現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要件相符。而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係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該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十三萬元,嗣逐年調漲,至一○二年一月,已調漲至每平方公尺二十五萬五千元,參之鄰近之遼寧街夜市店面租金行情,十五坪大小之店面每月租金有達六萬五千元。又系爭土地緊臨遼寧街夜市入口,以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與鄰近店面租金比較,中興高中、江克雄、江克宇以次十人所占用共計四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給付予將星公司之總額僅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每平方公尺僅一百三十六元,與鄰近地段租金數額相距十倍,益徵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前案九十三年間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已有明顯增加。又系爭土地目前鄰近捷運文湖線南京東路站及捷運新莊線松江南京站,現今交通更為便捷,與十五年前之情況非可同日而語,將星公司主張前案判決之計算基礎已發生情事變更,且此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核屬有據。則將星公司雖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卻從未實際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僅能持續向占有人請求不當得利,以為補償。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計算損害金之標準,已有明顯變動,不足反應目前土地實際價值,如不予增加給付數額,致將星公司蒙受鉅額價差而顯失公平。再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練成瑜提出之八十五年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非採固定金額,中興高中、江克雄此部分抗辯殊有誤解。另將星公司買受前,雖已明知系爭土地為中興高中占有使用,惟並無礙於中興高中、江克雄、江克宇以次十人之占有係無法律上原因,中興高中、江克雄、江克宇以次十人於使用土地期間內,仍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土地所有人,且該項數額應與該時之土地租金相當,方稱公允。又江克天係於前案確定判決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童美瑩、江嶺及江心瑜(下稱童美瑩等三人)已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承受訴訟(原判決誤載為已追加童美瑩等三人為被告),將星公司主張情事變更,得再提起本訴變更請求童美瑩等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非可採。至張粹蕙係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且前案確定判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將星公司請求張粹蕙之繼承人即江克雄等九人就張粹蕙應負擔部分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自前案判決於九十三年間言詞辯論終結後,土地之客觀價值已有明顯增加,作為相當於租金計算標準之申報地價,自不宜如前案所採標準,而應據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方能隨日後申報地價之調整,適切反應合理之數額。再綜參系爭土地位處遼寧街夜市商區,目前仍有營業,且捷運新莊線松江南京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通車後,周圍交通更形便利。惟系爭土地附近原有台北大學,日前已部分遷校至三峽校區,且中興高中師生人數又急速下降,對附近商圈之繁盛必然產生一定衝擊等情,認應維持以系爭土地一○一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為適當,依此計算,本件調整後之給付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將星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將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命如附表二「前案確定判決命給付內容」欄部分,應調整為如附表三「調整後之給付內容」欄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可採及不逐一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私立學校設立目的,係為多元健全發展及保障人民受教權目的而存在,其有公益性目的,而非營利目的事業之得自興學事業中獲得特殊利益,其租用之土地自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之限制。另中興高中及江克雄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將星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審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位處、交通、周圍環境等一切情事,為調整之依據,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分別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