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 訴 人 川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壬生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上訴 人 碁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玄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壬生代理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銷售其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約定,上訴人於伊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如不配合,即構成違約,應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之違約金即六百四十二萬元。詎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談妥買方陳宏緯(代表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春堂公司)願依上述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詎經伊多次催請上訴人出面配合簽約,均未獲置理,自已違約,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逾上開金額部分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系爭土地事項僅由代表已發行股份九百五十股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作成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黃壬生無權代理伊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系爭契約對伊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對伊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該公司股東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尚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無特別規定,故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其清算人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故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因此黃壬生自得單獨代表上訴人處理清算事務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會召集程序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特別決議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並不適用。又被上訴人已於委託期間覓得符合底價之買主陳宏緯,惟上訴人拒不配合簽認相關契約,更將系爭土地以一億一千三百萬元另出售他人,自有違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審酌系爭土地之交易總價甚高,及上訴人若未違約,被上訴人可自上訴人及生春堂公司取得之仲介報酬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及雙方所投入之成本及勞務等情,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六百四十二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始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乃運用股東之出資,形成公司之資本並化為公司之資產,以經營一定之事業,俾求獲取利潤,再將盈餘分派於股東。因此,營業及資產係公司存續中最重要之項目,如公司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及資產之變更,基於保護企業所有人(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再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定有明文,初不因公司在清算中而有所不同,此觀諸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意旨自明,以貫徹對公司股東權益之保障,並避免清算人濫權。本件上訴人為清算中之公司,為原審所是認,則其出售之系爭土地倘屬讓與公司主要財產,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乃原審逕謂公司於清算期間,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係屬清算程序,無上開規定適用云云,依上說明,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次查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於一○○年十月十三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雖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及授權黃壬生處理簽約事宜,惟該次會議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有九百五十股,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等語(原審卷第九○頁反面、第二一七頁),並援用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股東持股明細確認證明(第一審卷第六至七頁)為證。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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