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 訴 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如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區○○○路○段○○○號六樓房屋)及共用部分(同段八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六一、八六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一一、八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四○七,與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下稱東科大樓)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火災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受損嚴重,嗣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東科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東科大樓之重大修繕及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修繕費用事宜作成決議,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伊簽訂復建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工程合約與補充協議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縱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其未給付分攤工程款,受有系爭建物復建修繕完成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重大修繕工程承攬人,被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等情。爰依工程合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及將系爭建物辦理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二百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法院拍賣程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在工程合約簽立時,尚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工程合約第一復建基金專戶(下稱第一專戶)所列管之系爭工程款,應由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驎公司)繳付。東科管委會通知伊繳納之工程款,均止於第二復建基金專戶(下稱第二專戶)之款項,惟竟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催告伊應繳納系爭工程款,伊未同意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自無依工程合約給付之義務。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且第一專戶係以東科管委會名義設立,不當得利之受損人為東科管委會而非上訴人。伊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受修繕復建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非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東科大樓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東科第十二屆會議)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召開,就東科大樓因火災受損之公共設施部分作成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修繕費用之特別決議;東科管委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法院拍賣而拍定系爭建物,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完成東科大樓復建工程,被上訴人已繳清第二專戶第一至三期應分攤工程款。東科管委會就公共設施之修復工程原委由弘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承攬施作,籌資四億七千萬元存於第一專戶,俾供修復工程使用。嗣因弘昇公司延宕工程遭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後始與上訴人重新簽訂工程合約,弘昇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並領取第一專戶之部分工程款。依東科管委會與弘昇公司簽訂之復建工程補充合約所示,訂約當事人為弘昇公司與東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所有人為駿驎公司,系爭工程款屬第一專戶之分攤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告確定,自應由原所有人駿驎公司負擔,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受讓人,僅繼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未承受系爭工程款,自無給付義務。東科管委會與弘昇公司終止工程契約後,再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接弘昇公司之契約承攬人地位,然系爭工程款乃駿驎公司所欠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再依東科管委會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102)東管字第920號函內容觀之,弘昇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均屬東科大樓之結構共用部分,而非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實際完工進度為12.4
3 %。東科管委會係依決議對各區分所有權人籌集公共基金存入第一專戶,作為給付弘昇公司各項工程款之用,並由弘昇公司自行向未繳戶收取,問題戶則由弘昇公司帶資興建,並採法定抵押權設定方式辦理,弘昇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既為東科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自不因上訴人承接大樓復建工程後,變更系爭工程款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復建工程幾全由伊施作,被上訴人有負擔系爭工程款義務云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系爭工程款屬第一專戶之款項,上訴人固因承接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惟僅得向駿驎公司請求,系爭建物縱因復建工程完成而有利益,其受有利益之人為駿驎公司,被上訴人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與駿驎公司是否受有利益無涉。上訴人依工程合約將東科大樓公共設施復建工程完成,對駿驎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未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而消滅,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查東科第十二屆會議就東科大樓因火災受損之公共設施部分作成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修繕費用之特別決議後,東科管委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先後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補充協議;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完成東科大樓復建工程,被上訴人已繳清第二專戶第一至三期應分攤工程款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該補充協議前言載明:東科管委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每戶分擔工程款金額,詳補充協議附表一之約定;第五條並敘及工程合約與補充協議書牴觸者,以補充協議為優先適用,附件一、附表一已分別列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工程分攤款金額為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十八元(見一審卷二六頁背面、二七頁背面、三三頁背面)。則上訴人一再主張:東科管委會「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應分擔之工程報酬為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十八元等情(一審卷九頁、一四二頁、原審前審卷九○頁、更審卷三三頁、一三○至一三一頁),是否全然不足採?被上訴人如不受工程合約之拘束,何以給付三期之工程款?又原審雖謂依東科管委會與弘昇公司簽訂之復建工程補充協議所示,訂約當事人為弘昇公司與東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款應由駿驎公司負擔,該分攤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告確定云云。然該確定之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為何人?如債權人為弘昇公司,則東科管委會與弘昇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終止工程合約,且弘昇公司完工進度為12.43 %,能否認駿驎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對弘昇公司負有系爭工程款債務,尤非無疑。再原審一方面認定:東科管委會因弘昇公司延宕工程而終止契約,始與上訴人重新簽訂工程合約云云,如是則弘昇公司之工程契約即與上訴人無涉;他方面復謂:由上訴人承接弘昇公司之契約承攬人地位,上訴人因承接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僅得向駿驎公司請求云云,似又認上訴人應承受弘昇公司之地位,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施作前,弘昇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僅得請求其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非系爭工程款「全額」?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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