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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上 訴 人 丁達成

丁達全丁達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銀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確曾借款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俊玉,然因預扣利息,並加計尚未因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之利息總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之系爭土地取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範圍內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審既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範圍內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為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為有理由,主文亦為相同之諭知,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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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