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 訴 人 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興黼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被 上訴 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交易模式,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九月止,係訴外人高暘霽與被上訴人合併承受訴訟前之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議定採購LED 產品條件後,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HK)CPMPANY LIMIITED ,下稱香港億思公司)先下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依相同條件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並報關出貨給香港億思公司。從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間,高暘霽與被上訴人議定採購條件後,雖由香港億思公司以電子郵件直接寄發採購單予被上訴人,但各該採購單之抬頭及下單人簽署欄位均記載上訴人「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lectron
ic Components Service Co.,LTD 」,並未記載香港億思公司之中英文名稱。被上訴人報關出貨給香港億思公司之出貨單(Pack
ing List)、開立予上訴人之商業發票(Invoice),記載「Bil
l to」(發票對象)、「Ship to 」(交貨對象)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且將應收帳款對帳單寄交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異議,並據以支付價金,買賣契約當事人仍為兩造,不足以認為有變更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就原判決附表(除編號三至五外)所示各次交易,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高暘霽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寄發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因被上訴人直接寄送貨物,導致上訴人無法辦理出口退稅,要求改由被上訴人報關出口及開立商業發票,仍由上訴人以新台幣支付價金等語;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分公司深圳聯絡處進貨金額報表」,且證人林聖紘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證述:高興黼與高暘霽曾共同前來詢問是否可以提高上訴人之信用額度等語,綜合參酌其他證據,判斷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並無何違背法令。不因原審未就高暘霽有無代理權一節予以論列,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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