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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上 訴 人 洪燕陣被 上訴 人 王梓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五月六日送達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於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對於上述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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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