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上 訴 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訂立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託伊辦理監造服務,預定工期為一千二百個日曆天,監造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原訂工期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屆滿。惟因展期三百八十八天、停工四百三十五天,致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申報竣工,主體(土建部分)、空調、電氣工程之竣工日期依序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撤離工地。關於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下稱延期費用),兩造合意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機關委託計費辦法)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延期費用六百零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加計營業稅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合計六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九十元等情,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一款、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尾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及延期費用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其餘請求則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包括土建、電氣、空調,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主體工程完工時,電氣與空調早已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日以後之監造費用。上訴人未證明訴外人蔡清文、邱瑋淞、羅友倫、林昌逵(下稱蔡清文等四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執行監造事務而支出該部分直接薪資,及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額,是該部分監造費用不得請求。又上訴人不得請求所謂公費,其得請求之營業稅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伊已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即尾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及不含營業稅之延期費用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訂立系爭監造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監造費用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預定工期為一千二百個日曆天,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屆滿。惟因展期三百八十八天、停工四百三十五天,主體(土建部分)、空調、電氣工程之竣工日期依序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超出系爭監造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上訴人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監造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分別就系爭監造服務之工程範圍、工作期限約定之內容,可見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包括土建、空調、電氣等)之施作、驗收、計價、決算等事務提供監造服務。而電氣工程之竣工日期既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應認系爭工程即於該日始竣工,則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稱系爭期間),均屬超出系爭監造契約規定施工期限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應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給付所需增加之延期費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僅能計算至土建工程竣工日,尚非可採。上訴人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延期費用,包括直接薪資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管理費用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公費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三元;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蔡清文等四人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直接薪資為六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然否認該四人同年十二月份之直接薪資。查上訴人支付蔡清文等四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薪資合計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等情,有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函件可參。以該薪資加計百分之三十,可知蔡清文等四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份之直接薪資為二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故上訴人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請求支出蔡清文等四人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直接薪資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應屬可採,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七千三百十三元),則不足取。另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分別支出蔡清文等四人之直接薪資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一百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直接薪資共為四百零三萬零八百七十六元。復按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管理費用,以不超過同條款第一目之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為限。上訴人主張按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定管理費用額,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管理費用之實際支出,應由上訴人證明於系爭期間因提供監造服務而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然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切結書、全民健保保險費收據、勞工保險保險費收據、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函文、電話費、汽車檢驗費、行車執照費、購買票品、汽車租金、管理費、餐費、保證金、停車費等收據、統一發票、車票、出貨單、遊艇票等件,暨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監造服務費用時提出之支出憑證,均不能證明係為監造服務工作所生,上訴人據此請求管理費用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亦非可取。另上訴人請求公費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三元部分,參照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之上訴人投標標單記載「承商利稅」係按「履約監造服務費」之10%計算,並經兩造將該標單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等情,堪認兩造約定「承商利稅」為按「履約監造服務費」之10%定額給付,則以上述應給付之直接薪資四百零三萬零八百七十六元之百分之十計算,公費應為四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準此,上訴人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得請求給付直接薪資四百零三萬零八百七十六元、公費四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合計為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直接薪資七千三百十二元、管理費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公費二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營業稅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本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支出蔡清文等四人之直接薪資四百零三萬零八百七十六元,為原審所確定。佐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成立後龍工務所專責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四三頁背面至四四頁、一七五至一七六頁),既有上開工務所及人員出勤,則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支出相關之管理及會計人員薪資、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辦公事務費、差旅費、工地津貼、工地辦公室設置費或車輛費用等,而請求系爭期間之管理費用,是否全然不足取?已非無斟酌之餘地。又原審先認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延期費用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判決一二頁一九至二二列),繼謂: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一二頁二四至二五列),其前後理由論述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關於營業稅之請求,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原審既認延期費用應加計營業稅,復謂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全部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已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給付營業稅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建上字㈠卷一
九二、一九四頁,㈡卷二七○頁),該部分應否扣除,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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