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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上 訴 人 璽瑞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安淇

江欣玲律師連家麟律師吳筱涵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雲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所有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伊新建工程施工不當,遭受損害為由,訴請伊為賠償。嗣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向行政機關及法院主張系爭房屋之鄰損,包含伊拆除系爭房屋、樣品屋及興建新屋過程中,致系爭房屋三面圍牆及新建圍籬所生之損害。詎被上訴人竟自一○一年十一月起,就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及圍籬等損害,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伊之法定代理人呂安淇及副理蔡坤龍提起毀損告訴,並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北市都發局)提出檢舉函及陳情書,顯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致伊受有無法如期動工而支出融資利息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委任辯護人費用三十三萬元,計四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一○一年四月五日簽立「補充拆屋要點附件」(下稱系爭要點),約定應保留系爭房屋之圍牆,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大門兩側圍牆、截角圍牆拆除一空,伊自得就該新違法事證向行政機關及法院提出申訴、告訴。又上訴人將拆除樣品屋之廢棄物直接推倒在共同壁上,並毀損部分圍牆及圍籬,非屬必要施工,違反系爭要點第四、五點,且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申請鑑界。上訴人未證明無法如期動工與伊有何因果關係,其以土地融資理應償還利息,支出之辯護人費用非屬必要,均無從令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復於同年四月五日簽立系爭要點等情,為彼等所不爭。查依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安淇與訴外人張玉樹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毀損、侵入他人住居、強制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冒用樣品屋搭建前之鄰近基地照片為現況照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都發局對拆除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將鄰系爭房屋大門左右之圍牆連同截角牆面等拆除;未經伊許可,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拆屋,並圍以安全圍籬,加裝號碼鎖於其入口,妨害伊進入系爭房屋,並於一○二年一月九日將廢棄物丟棄在系爭房屋內等情。又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六月五日發文予台北市都發局,略以:上訴人拆除樣品屋時,觸犯廢棄物處理法;共同壁部分崩裂及外覆安全圍籬損壞,面臨瑞安街二○八巷之安全圍籬扭曲變形,應儘速回復原狀;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擅自拆卸覆蓋於兩面鄰牆上之安全圍籬,應立即復原;儘速修正施工圍籬位置、勿恣意破壞界址;拆除樣品屋及現行施工分別造成兩面鄰牆鄰損等語。觀諸系爭和解筆錄、要點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上開告訴、告發及行政陳情等,均屬兩造成立和解後發生之新事由。而系爭和解筆錄雖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向行政機關及法院主張系爭房屋鄰損,然無約定就將來可能發生之鄰損不得再為主張,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明示保留,即遽認其已拋棄就該屋將來可能發生之鄰損再為主張之權利。又因上訴人先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要點之約定,被上訴人為促使上訴人回復原狀而為上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於拆除系爭房屋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鑑界,並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圍上施工圍籬,如上訴人因施工必要致圍籬損害,同意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不得再向行政機關及法院主張圍籬的損害等語(一審卷第九頁背面),似針對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新建圍籬未來可能發生之損害所為約定。果爾,系爭要點第一點復約定:拆屋同時須保有原接鄰牆等不拆(含鄰瑞安街二○八巷三五弄內不接鄰牆),僅留一面向西大門供拆屋進出及運廢棄物搬運出口,其它牆面維持原狀,視為圍籬,確保原有界限(同上卷第三五頁),則上訴人主張:該等圍牆既視為圍籬,伊因施工必要導致圍牆損害,雖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就此向行政機關或法院為主張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系爭和解筆錄未約定被上訴人就將來發生之鄰損不得再為主張,而認其就該筆錄作成後,上訴人毀損圍牆及安全圍籬等情提出刑事告訴或行政陳情,未違反該筆錄之約定,自嫌速斷。又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要點之約定,乃其應否負違約責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該等約定,要屬二事。原審未說明上訴人究有何違反上開筆錄或要點之情事,逕以被上訴人為促上訴人回復原狀,認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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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