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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上 訴 人 銓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燕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德商.班德器具公司(Bendel Werkzeuge Inhaber

Frank Bendel)法定代理人 本德爾法蘭克(Frank Bendel)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被 上訴 人 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芝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專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苑以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廷公司)名義申請取得第M369195 號「迴力噴鎗結構」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專利),實係盜用第三人之創作。雙廷公司其後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被上訴人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一加一公司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德國針對相同創作申請新型專利,申請號為DZ000000000000UI、註冊日為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公開日為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稱系爭德國專利案),並主張系爭專利為系爭德國專利案之優先權。一加一公司其後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德國專利案之專利讓與被上訴人德商.班德器具公司(下稱班德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再將系爭專利讓與班德公司。惟王文苑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王文苑及其後手自非系爭專利之適格專利申請權人。因班德公司在德國主張伊生產製造而在德國及其他歐盟國家銷售之洗污噴鎗產品侵害其專利,伊有遭經銷商求償可能,自係利害關係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確認王文苑及其後手一加一公司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文苑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並未抄襲他人之創作。上訴人既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或申請權人,自非系爭專利於核准時之利害關係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王文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創作人身分,讓與系爭專利之創作予雙廷公司,而由雙廷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智財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權期間自同日起至一○八年一月四日止。雙廷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讓與系爭專利予一加一公司,一加一公司於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讓與系爭專利予班德公司。系爭德國專利案之專利權以系爭專利為國際優先權之基礎案,係由一加一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德國提出申請,註冊日為三月十八日,公開日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一加一公司其後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德國專利案之專利讓與班德公司,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專利請求項共九項,系爭第一請求項為獨立項,系爭第二請求項至系爭第九請求項為系爭第一請求項之附屬項,原證2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專利案,原證3為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公開之美國US2009/0000000A1專利案。系爭第一請求項、原證2及原證3之技術特徵,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比對系爭第一請求項與原證2及原證3之技術特徵結果,原證2及原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一請求項中第一要件至第五要件之技術特徵,第六要件雖未直接揭露,惟系爭第一請求項第六要件之技術特徵,與原證2及原證3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系爭第二請求項至系爭第九請求項係依附於系爭第一請求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迴力噴鎗管體之管件形狀、材質或結合構件之簡單改變,與原證2及原證3亦有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綜上,固堪認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為原證2及原證3之技術內容所實質揭露。惟原證2及原證3於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開,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專利申請人於原證2及原證3公開前,已知悉該等技術內容。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至原證7及原證9等卷證,亦無法證明王文苑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上訴人主張王文苑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尚無足採。原證2及原證3之專利創作人為訴外人遠藤誠二,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或申請權人,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提出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上訴人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智財局提起舉發,智財局並無依舉發撤銷系爭專利,限期追繳證書可能,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王文苑及其後手一加一公司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存否之訴,此僅關乎專利申請權之歸屬而已,不涉及其他,故僅限於當事人對於該專利申請權之存否,影響其得否向專利主管機關申請該專利之權利,始認具有受確認專利申請權存否之訴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既未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或具有其他申請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王文苑及其後手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