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 訴 人 陳雯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御品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賢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三○八○建號建物即○○○區○○路○○○巷○○號地下第三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建商互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御品金華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並經登記取得上開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九分之一,上訴人僅得使用該建號目前劃有車格線五十九個停車位其中一個即編號A-二一停車位。前開建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二一/一車位即A-B、B-C、C-D及D-A之連線範圍(面積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位),非屬固有劃定之停車位,僅係編號A-二一停車位旁一個小空間,上訴人並無買受系爭車位,且被上訴人亦提出李博文等地下三樓停車位共有人簽具從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之聲明書為證,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已與其餘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依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對系爭車位有使用作為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劃記停車位線,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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