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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上 訴 人 陳清贊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蕭能維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被 上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被 上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代表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與統一精工公司合稱一路發等二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與上開二公司合稱統一精工等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契約),約定台榮公司取得高雄港務局港區船舶加油業務(下稱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前,統一精工等三公司加入為台榮公司之名義上股東,俟獲許可後,再成為實際股東,伊與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奕泉公司依序持有台榮公司百分之二十、四十、二十、二十股份,伊並協調台榮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蔡秀邊及蘇陳玉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股份移轉登記予統一精工等三公司。嗣台榮公司之申請經高雄港務局審查認為不合格,奕泉公司將其股份移轉予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台榮公司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高雄港務局提出申請。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一路發等二公司另訂立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契約),約定共同投資台榮公司,A契約作廢,伊與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之持股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二十、四十、四十,裕品公司將其持有之百分之二十股份移轉予一路發公司,並約定將第一次股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存入兩造開立之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之用,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恒號、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油輪)應即過戶予裕品公司,裕品公司則出具租賃契約書予台榮公司變更名稱後之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爾後,伊積極辦理系爭加油業務之申請事項,詎一路發等二公司拒絕同意伊動支所需經費四百餘萬元,致伊無法於高雄港務局規定期限內備妥申請條件,遭廢止籌設許可,其亦拒絕將系爭油輪過戶予裕品公司,違反B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約定。伊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催告一路發等二公司履行未果,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解除B契約。是A契約經廢止,B契約已解除,一路發等二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應將上述股份回復予原股東。況高雄港務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廢止台榮公司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之籌設許可,依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一路發等二公司應即退股,配合辦理股份之回復原狀,伊亦得依股權轉讓書、辭職書(以下合稱系爭轉讓辭職書)所載,請求一路發等二公司將持有之股份依序轉讓予鄭芷羽、蔡秀邊。又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通知董事即訴外人陳明聰、鄭芷羽、監察人張聰聯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詎張聰聯另以台榮公司之監察人身分通知股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台榮公司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就高雄港務局廢止籌設許可案進行訴願救濟程序,並改選董監事(下稱系爭決議)。然台榮公司董事會無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張聰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不合,且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未向裕品公司之新址送達,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伊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爰就請求移轉台榮公司股份部分,先位聲明依A契約第三條、B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一百十二萬股中之二十九萬股、三十五萬股、四萬股、四十四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伊;㈡一路發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五十六萬股中之五十萬股、六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蔡秀邊、李少卿;第一備位聲明依系爭轉讓辭職書約定,求為命㈠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一百十二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㈡一路發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五十六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第二備位聲明,依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一百十二萬股移轉登記予伊。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A契約業經合意作廢,上訴人不得依A契約請求。一路發等二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八百萬元股金匯入系爭帳戶,惟上訴人未履行B契約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之最優先事項,一路發等二公司無從同意動支系爭帳戶款項或系爭油輪之過戶登記,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B契約,請求回復股權。又上訴人原為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意不配合高雄港務局要求,致已獲得籌設系爭加油業務之許可遭廢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其依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請求回復股權,亦非可取。再台榮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未曾召開股東會,且董事會任期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即屆滿,亦未改選董事,張聰聯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台榮公司利益且有必要,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另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依公司登記表所載股東住所寄發,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代表台榮公司與統一精工等三公司為參與系爭加油業務事宜而簽訂A契約,惟台榮公司之申請經高雄港務局審查認為不合格,奕泉公司將其股份移轉予裕品公司,嗣兩造另訂B契約,約定A契約作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B契約第三條既約定A契約「作廢」,後續事宜「悉依」B契約約定,可見A契約因B契約之簽立而不復存在(或被取代),上訴人復執A契約第三條約定為請求,自屬無據。次按契約之特定條款是否為他條款之先決事項,本不以明載為限,於當事人就此爭執時,應綜合契約各該條款之約定意旨,相互勾稽以為探求。依證人即曾參與兩造合作事宜討論之會計師張學志所證:「第二條本意是第一階段的投資款一千萬元到位……趕快把台榮公司已經登記的資本額股金落實,能夠把二千八百萬元減資到一千萬元,這樣股金就會確定,大家再根據第七條增資到一億元,所以原則是以第二條為先決條件,才能談後續的合作事項,其他各條都應受第二條的前提規範」、「開辦費有關的支出,當初的構想是在第二條變更後,由新的董監事會審查支出是否合法合情合理,若新的董監事會未成立之前,把錢花掉的話,根據會計師的專業,變成新的董監事會沒有成立而去花錢的話,要審也審不回來」、「變更以後就可以籌組新的董監事會,由新的董監事會來處理把公司更名統一石化公司,再根據第七條辦理減資」、「第二條的事辦完才能辦第九條」等語;及B契約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分別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及不包括一路發等二公司之台榮公司)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學志會計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於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辦理……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公司」、「丙方(指新的台榮公司)先進行減資至一仟萬元(減資費用由統一石化公司負擔),於取得營業核可函(證)及更名後,再增資至一億元」;且佐以B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等約定,復一再敘及更名後之新公司即統一石化公司,可見兩造意在將新、舊台榮公司之權義關係儘早釐清,以組成統一石化公司營運,堪認一路發等二公司抗辯B契約第二條、第七條為第四條、第八條等後續條文之前提事項,應屬可採。至B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僅為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相關作業及主管機關許可(核備)前,如確有急需使用專款必要之約定,非謂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帳戶專款而置變更公司名稱於不顧。另B契約第十三條所稱「甲方應配合乙方」,係指上訴人依B契約第二條辦妥股權登記、改選董監事及更名登記而言,是上訴人主張一路發等二公司違反B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或其就系爭加油業務之申請僅居於配合地位云云,亦非可取。又B契約第二條約定之一千萬元入股金,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存入系爭帳戶,惟上訴人迄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公司名義變更等事項,即違反B契約第二條其應先行辦理事項。職是,於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名登記前,一路發等二公司拒絕將系爭油輪過戶與裕品公司,即屬有據。上訴人依B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主張一路發等二公司違約而解除B契約,自不生效力,其先位之訴,本於B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難謂有據。再高雄港務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廢止台榮公司系爭加油業務籌設許可之行政處分,業經訴願、行政訴訟而確定,有廢止許可函、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高雄港務局函可參。觀諸高雄港務局之廢止意旨,係以台榮公司未依限提出儲油槽租用意向書、中隆輪未完成復航應辦事項、工作船檢查及保險等應補正事項,惟B契約第二條既為其他條文之先決事項,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履行,則一路發等二公司抗辯上訴人故意以不當行為促使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回復原狀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條件視為不成就,應屬可採。上訴人以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為備位請求,尚非有據。復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應准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查張聰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台榮公司監察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敘明:「得知台榮公司竟忽視股東權益,未依股東間之契約誠信,及配合高雄港務局函文要求進行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嚴重侵犯台榮公司及股東權益」、「董事會應於函到日起立即召開董事會及進行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等語。參以B契約之簽訂目的,乃為取得系爭加油業務許可,上訴人斯時任台榮公司董事長,對攸關系爭加油業務存續之廢止許可,未召集董事會應變,反而於同年月五日表示台榮公司確定不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訴願;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在討論系爭加油業務許可遭廢止及後續問題,訴願有期間限制之急迫情形;台榮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須改選董監事等節,可知張聰聯於要求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未果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為台榮公司利益召開,並具必要性,且本其固有權利而為,不因上訴人事後另行召集股東會而影響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A契約第三條、B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先位請求;依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為備位請求;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一路發等二公司移轉台榮公司股份之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查上訴人就第一備位聲明係依系爭轉讓辭職書約定為請求,然原審就其依該約定為請求是否可採,未載明其取捨之意見,已屬可議。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參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又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分別約定「若港務局於期限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知後由柯尊仁律師與張學志會計師於七個工作日內配合甲方會計師辦理股權恢復原狀」、「若港務局港區加油業務不合格,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立即退出股份(主管機關可展延者不在此限)」。查高雄港務局以台榮公司未依限提出儲油槽租用意向書、中隆輪未完成復航應辦事項、工作船檢查及保險等應補正事項,而廢止其系爭加油業務籌設之許可,台榮公司不服該處分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先後經駁回確定,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業務籌設許可遭廢止,究竟有何「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上訴人就此陳稱:系爭加油業務遭廢止,係因可歸責於一路發等二公司之事由,非伊之故意行為所致等語(見一審㈠卷二八八頁背面至二八九頁、㈡卷一七○頁背面至一七一頁、㈢卷二五頁背面至二八頁、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原審重上字㈡卷一九頁背面至二二頁),是否可採?即與其得否依B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請求一路發等二公司移轉台榮公司股份?所關頗切,尚待調查審認。原審僅以B契約第二條為其他條文先決事項,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履行為由,即認高雄港務局未予核可,係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就此部分併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見原審重上更㈠字㈠卷二二○頁、㈡卷五五頁),是否為訴之追加?另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將之廢棄,改駁回該部分聲請確定,則其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廢棄」,亦欠週延,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一路發等二公司移轉台榮公司股份,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訴部分):查B契約第二條、第七條為第四條、第八條等後續條文之前提,B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入股金已存入系爭帳戶,惟上訴人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公司名義變更,違反B契約第二條其應先行辦理事項,一路發等二公司得拒絕將系爭油輪過戶與裕品公司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則上訴人以一路發等二公司有違反B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催告一路發等二公司履行,即不生催告效力;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解除B契約,亦非合法。原審據此認上訴人本於解除B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並不違背法令。又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張聰聯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為台榮公司利益召開,並具必要性,且本其固有權利而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