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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3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上 訴 人 彭玲芬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何連國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離婚附約之記載,上訴人係同意無償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出具系爭承諾書,再度聲明該離婚附約之意思表示永遠有效之旨,自無上訴人所稱兩造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且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出賣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之半數即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以作為對價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該離婚附約及承諾書均非真正,係被上訴人事後盜用伊印章所偽造云云,並無可取。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離婚附約及系爭承諾書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按上訴人嗣雖對之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惟其後仍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八一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價金六百七十五萬元本息,均屬不能准許。至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依證據或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