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林 谷 峰被 上訴 人 林 彥 卿
林 榮 輝林 榮 昌林 榮 壽林 美 娜林張美齡林 榮 祥林 大 木林 芬 妃陳 新 基林 衍 卿蔡 瑪 莉(即蔡林淑卿之承受訴訟人)蔡 瑪 麗(即蔡林淑卿之承受訴訟人)蔡 志 鴻(即蔡林淑卿之承受訴訟人)蔡 裕 景(即蔡林淑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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