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上 訴 人 南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上 訴 人 楊健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忠雄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固在貸款銀行確認書上勾選自行辦理貸款,惟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自洽貸款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若被上訴人無法依該條第二項約定之期限內辦妥自洽貸款手續時,同意由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同意金融機構於貸款核准後,由上訴人直接向貸款金融機構領取,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九日依上訴人通知預繳代辦銀行貸款、設定抵押等費用共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並無放棄貸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依限繳付剩餘價金,係因上訴人未依約依其指定之銀行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所致,難認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或給付遲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定期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洵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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