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 訴 人 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銘泓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合約所定委託上訴人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洑勝公司)營運之八年期間,應自對造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同意營運後起算,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立法意旨。台南醫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函知洑勝公司「營業開始日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是系爭合約之委託營運期間應至一○四年十一月一日始屆滿。兩造就洑勝公司於系爭廣場上系爭建物以外之周邊區域設置「花車攤販」乙節,另行合意成立未定期限之攤車租約,該契約與系爭合約之性質、範圍均不相同,為獨立之租約。台南醫院主張洑勝公司所經營花車攤販製造之聲音,影響當地居民居住安寧,而損及伊形象,以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限制營運對象為至醫院就醫之病患、病患家屬及伊之員工各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以洑勝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四章第四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依第十二章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終止系爭合約,為無理由。台南醫院於原審一○三年七月八日準備期日為終止系爭攤車租約之意思表示,雖未附期間,然因系爭攤車租約係約定按月繳納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應認該租約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業經台南醫院合法終止。洑勝公司抗辯其未期前通知,為不合法云云,不足採取。台南醫院於租約終止後請求洑勝公司撤離攤車,為有理由;其請求洑勝公司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伊,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點交系爭建物日止,給付伊每日新台幣三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暨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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