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償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為黃添昌,有財政部函足憑,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維力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被上訴人即要求維力公司對其所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下稱系爭無擔保債權)提供擔保品,維力公司乃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維力公司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害及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乃與伊及維力公司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共同持有系爭抵押權,其拍賣所得金額則由被上訴人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予以分配,各債權人則同意不再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亦不再對系爭抵押權提出任何異議。嗣被上訴人就其對維力公司之債權已自訴外人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威公司)受領對價,伊乃請求被上訴人協商分配事宜,惟遭被上訴人以其係受利害關係人清償,且葛瑞威公司已承諾承擔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為由,拒絕分配其所得之受償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具委任契約之本旨,並侵害伊與其他債權人之擔保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對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為九千三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計算,應受分配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九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已因其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追加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之義務,僅限於系爭抵押物拍定時,需將所獲款項按各無擔保債權人重整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不及於其他未約定情形,而伊受領自葛瑞威公司之款項,既非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受償,自無須分配予上訴人。且葛瑞威公司亦為維力公司之債權人,其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維力公司清償債務,伊依法不得拒絕受償,葛瑞威公司並同意承擔伊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上訴人應向葛瑞威公司請求,伊無違反誠信原則。縱認伊自葛瑞威公司所受償之金額仍應提出分配,惟伊因增設系爭抵押權所獲取之經濟價值,至多僅為伊就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物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其餘抵押物因早已存在其他債權人之先順位高額抵押權,應無拍賣變價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維力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被上訴人對維力公司有三億元之有擔保債權及三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之系爭無擔保債權,其要求維力公司對系爭無擔保債權提供擔保品,維力公司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提供系爭抵押物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包括上訴人)知悉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陸續與被上訴人及維力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迨葛瑞威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代維力公司清償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重整債務共計六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含系爭無擔保債權),而維力公司之重整人張天民亦於同日出具債務人無異議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受償後將其對維力公司之上開重整債權讓與葛瑞威公司,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維力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畢移轉登記予葛瑞威公司,均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其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併同系爭抵押權讓與葛瑞威公司。而依葛瑞威公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及被上訴人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取款條、轉帳傳票以觀,葛瑞威公司係支付與上開重整債權相等之對價而自被上訴人受讓上開重整債權及系爭抵押權,非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之代位清償;且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葛瑞威公司亦不因受讓系爭無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一併承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次,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一至五條約定觀之,該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為使維力公司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得以共享增設系爭抵押權之經濟利益,乃就系爭抵押權處分後之受償金額分配事宜予以約定,用以避免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提起撤銷之訴,其性質應為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再參酌系爭協議書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一年餘始簽立,益徵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之委託始擔任系爭抵押權人,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如何處理拍賣抵押物獲償款項之義務,即非依系爭協議書「受委任處理」之應為義務。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所應分配之標的,係就系爭抵押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被擔保之債權本身(即系爭無擔保債權);且依簽署該協議之證人張重雄、劉克昌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即使非實行抵押權,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得受分配金額,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分配,始符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及誠信原則。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葛瑞威公司,即非抵押權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分配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觀諸維力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田中鎮不動產係增設第八順位抵押權四億元,其上已有台灣銀行設定第一至七順位抵押權四億三千二百萬元;編號2所示之高雄市不動產雖增設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元,然其上亦有聯邦銀行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二億元;另編號3所示之雲林縣不動產增設第一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而台灣銀行、聯邦銀行就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物,均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九十六年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其效力為擔保該最高限額內一切台灣銀行、聯邦銀行對於維力公司之債權;且維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製作並經包括上訴人在內全體債權人可決之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業經彰化地院裁定認可,其中台灣銀行於該重整計畫所申報之有擔保債權為四億三千二百萬元,聯邦銀行所申報之有擔保債權為一億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四元,此有該重整計畫債權清冊可稽,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堪認上述申報之有擔保債權數額為可採。再系爭抵押物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
2、3所示抵押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價值,依序僅為一億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元、六千八百二十九萬一千元、三百十七萬九千元,被上訴人顯無從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物求償。至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物之價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百分之六手續費後,被上訴人就該增設抵押權之經濟利益為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依上訴人無擔保債權九千三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與系爭協議書無擔保債權十億四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九元。其次,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後所獲得受償利益未分配予各債權金融機構而言,並不包括其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債權連同該抵押權讓與葛瑞威公司,應負協議書第六條之違約責任而給付違約金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即無理由。另上訴人或維力公司其他債權銀行均未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抵押權;而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同意函,係在表明其同意由各相關債權銀行按債權比例共同享有因增設系爭抵押權所得優先分配價金之利益,核其性質,係就未來可能因抵押物變價所得分配款之利益,成立分配之債權關係,且系爭協議書亦未提及各簽約當事人共有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處分系爭抵押權獲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如何處理拍賣抵押物獲償款項之義務,既非其受委任之應為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其自葛瑞威公司受領之系爭無擔保債權金額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九元本息已確定者外,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本息,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重整公司之債權人申報重整債權後,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如未遭重整公司及其他關係人聲明異議,則該重整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即告確定,且對重整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視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任何人均不得再為爭執,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所應分配之標的,係其就增設系爭抵押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被擔保之債權本身。而依台灣銀行、聯邦銀行於彰化地院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所申報之有擔保債權數額,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所鑑定系爭抵押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價值,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物之價值,除經兩造於原審合意選任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為上述鑑價外,依系爭重整計畫中所列維力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委託訴外人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結果,依序為一億零九百三十萬元、五千四百七十八萬元,有擔保品鑑價明細表足憑(原審上更卷㈢第一三六頁);再依維力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之價值,亦分別為二億九千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六千零四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復有宏大不動產鑑價公司九十三年間鑑定報告可稽(同上卷㈡第一三至二四頁、第五七至六六頁),均遠低於台灣銀行、聯邦銀行就各該抵押物所設定擔保之先順位抵押債權數額,被上訴人仍無從就各該抵押物求償。原審就上訴人爭執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鑑價結果之主張固未說明其為不足取之理由,然依上開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述之理由,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餘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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