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法定代理人 楊禮模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上訴 人 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俊木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以伊及伊之現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印文,為系爭帳戶之印鑑。訴外人王佩玉係訴外人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崇聖公司)之員工,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止,受崇聖公司指派在伊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內部管理等工作,竟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未經時任主任委員張文玲及財務委員林坤德之授權,假冒張文玲及林坤德名義,在定存解約通知書二張、授權書一張及取款憑條二張(下合稱系爭憑條文書),盜用伊及張文玲之印章,並偽造林坤德之印章持以蓋用,將伊於上訴人處之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下合稱系爭定存),辦理解約後,轉入系爭帳戶予以盜領。王佩玉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清償之效力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一年四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憑條文書上之被上訴人及張文玲之印文為真正,伊據以辦理解約及付款,已生清償效力。又王佩玉長期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相關領款、匯款及定存手續,縱認未經合法授權辦理系爭定存之解約及領款,然其既能提出蓋有與印鑑卡留存印文相同而由各委員保管、審核用印之相關文書,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知其為有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與王佩玉間,存在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而被上訴人未善盡查核義務,不能免除其僱用人之責任,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王佩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況王佩玉受崇聖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並受被上訴人監督及管理,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為金融機關,其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其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既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對於存款戶發生清償之效力。王佩玉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在系爭憑條文書蓋用被上訴人及張文玲之印鑑章,及「林坤德」印章,持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及轉存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且王佩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自白書亦供承其盜領系爭定存之款項,堪認為真實。而系爭憑條文書上之「林坤德」印文,確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林坤德」印鑑不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且王佩玉於其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其偽造「林坤德」印章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並未爭執,林坤德於該刑事案件亦證稱其未將印章交給王佩玉蓋用,可見系爭憑條文書上之「林坤德」印文確屬偽造。王佩玉既提出非兩造約定之原留印鑑,其行為外觀即難認係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定存之解約及提領,亦難認王佩玉即為該消費寄託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故上訴人向王佩玉所為付款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又王佩玉為崇聖公司僱用之員工,經崇聖公司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並應服從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規定,且被上訴人對於王佩玉有監督之權限,由王佩玉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內部管理及代理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存取匯款等工作觀之,客觀上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然王佩玉上述盜蓋被上訴人及張文玲之印文,及偽造林坤德印章、印文於系爭憑條文書,持以盜領被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王佩玉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為抵銷抗辯,尚無可取。另活期儲蓄存款為第三人冒領時,因該存款戶仍得對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不能謂其權利受有侵害,故上訴人以王佩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辯,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經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被上訴人對於王佩玉有監督之權限,且王佩玉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內部管理及代理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存取匯款等工作,客觀上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王佩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存取款之行為,即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果爾,則能否逕謂王佩玉盜蓋被上訴人及張文玲之印文,及偽造林坤德印章、印文於系爭憑條文書,持以盜領被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王佩玉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倘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構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存款戶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王佩玉冒領款項之行為侵害伊權利,伊以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損害債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返還寄託物債權相抵銷等語(一審卷㈠五八頁、卷㈡一九○頁),該抗辯是否全然不可採?亦值深究。原審未依前揭意旨,詳加推求,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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