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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上 訴 人 盧○○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被 上訴 人 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三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本息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結婚,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成立離婚訴訟上和解,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合意基準日(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前,伊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二百十七元。至坐落台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關山鎮土地)係伊無償取得;與兩造婚後於八十六年間購買坐落原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房地(下稱景平路房地),因資金不足,曾向伊父盧坤明借貸一百萬元,扣除已清償之七十萬元後,其餘三十萬元經盧坤明表明贈與,亦屬伊無償取得;及伊婚前在花蓮縣吉安鄉宜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七萬零六百五十元(下稱系爭存款),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房地(下稱三峽房地),係伊妹盧素瑜以個人資金購得,非伊購買並借盧素瑜之名義登記者,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如附表A所示之提領款項,分別用以支付該段期間家庭基本生活費及其他開銷,非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惡意處分,不應追加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反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除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外,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房地(下稱宜安路房地)移轉予其母趙謝新妹;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自所有帳戶提領如附表B所示款項,均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惡意處分,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既多於伊之婚後剩餘財產,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者差額之半數即六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等情。爰於原審追加起訴(並於更審後為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不含經判決敗訴確定之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在內之原請求五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嗣於原審更審中擴張請求之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訴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至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關山鎮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而三峽房地則係上訴人於婚後出資購買並借盧素瑜名義登記之財產,各該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均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又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如附表A所示款項,係為減少伊對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惡意處分,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反之,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宜安路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伊母趙謝新妹,伊母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至伊提領如附表B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該段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及其他開銷,非為減少上訴人對伊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惡意處分,無須追加計入伊之婚後財產。此外,上訴人對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努力工作賺錢外,並一肩挑起家事與照顧子女重擔,如認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對伊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六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經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本息後,上訴人未就敗訴之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嗣其於原審擴張請求金額為六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本息,則關於擴張請求上開已敗訴確定之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無從准許。兩造不爭執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結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在原審成立離婚訴訟上和解,雙方於合意之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又兩造合意於分居期間,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四萬二千元,並以基準日定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額。至上訴人名下TOYOTA汽車一部,已無殘值;被上訴人對其姐趙麗君之四十六萬元借貸債務,並不存在,雙方均同意不列入分配。關於上訴人方面:關山鎮土地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贈與而取得;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購買景平路房地,因資金不足,向其父借款一百萬元,經其父表明贈與尚未清償之三十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至系爭存款則係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亦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時購買三峽房地,借用其妹盧素瑜名義辦理登記,應認係為避免被列入剩餘財產所為,仍應將之列入婚後財產。三峽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雖為八百四十六萬元,然尚有銀行擔保借款餘額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及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應併同計入其婚後債務。此外,如附表A所示現金提領或匯出款項,皆不足認係上訴人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不屬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準此,上訴人婚後財產價額為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關於被上訴人方面:宜安路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集資,以「出售舊屋更換新屋」之方式購置,嗣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將之出賣予趙謝新妹,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但為免重複計算,趙謝新妹先後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均應予扣除,即該房地之價值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至該房地之銀行貸款餘額四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則應併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另如附表B所示帳戶現金提領或匯出款項,其中逾一般家庭必要之開銷或支出而異常提領之金額,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七元,堪認係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準此,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額為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五元。審酌一切情狀,可認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經濟負擔、照顧子女等方面之貢獻程度相當,是以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三百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三百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之請求,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剩餘財產超過三百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⑴三峽房地自備款為二百二十萬元,其中訂金十萬元為盧素瑜當場交付,餘二百十萬元,由盧坤明(上訴人之父)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匯款九十萬元至該房地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另盧坤明及范燕娥(上訴人之母)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匯入八十九萬元及三十一萬元;⑵另盧素瑜因裝修三峽房地支出六十六萬八千元(原審家上更㈠字卷第三宗二五八頁、二五九頁),有盧素瑜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合約書可稽(同上卷第一宗一○八頁至一一三頁,第三宗二六三頁、二六四頁),倘非子虛。且縱如原審所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時購買三峽房地,借用其妹盧素瑜名義辦理登記,應認係為避免被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仍應將之列入其婚後財產。則盧坤明、范燕娥及盧素瑜各該支出之屬性為何?係對上訴人之無償贈與,抑或為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苟係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是否不應於該房地價值中扣除,以免重複計算?事實均不明確,亟待釐清。而盧坤明、范燕娥及盧素瑜之上開支出,是否應自上訴人婚後財產中扣除,又關涉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剩餘財產,或其數額之多寡,尚待原法院進一步判斷。原審未遑究明,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追加)請求之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敗訴確定,其就該部分本息再為擴張請求,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