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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上 訴 人 楊 銘 基

廖 秀 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劉牡丹(兼劉登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劉牡丹約定由渠等自行負擔費用,為被上訴人辦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廖劉牡丹即將系爭土地贈與渠等,係以上訴人自行負擔相關費用為廖劉牡丹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作為廖劉牡丹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條件,非與廖劉牡丹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互為對價,彼間係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既未經公證,廖劉牡丹亦非為履行對於上訴人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廖劉牡丹嗣撤銷其贈與,為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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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