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上 訴 人 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被 上訴 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由該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未具備上開程式者,其上訴即非合法,如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第三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由該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一○四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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