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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4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上 訴 人 陳暄丰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許中銘律師被 上訴 人 誠泰醫院即田福臣輔 佐 人 田凱元

田濡菱被 上訴 人 林炳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炳宏簽訂,被上訴人誠泰醫院即田福臣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林炳宏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款約定期間按時給付管理費,有違約情事,上訴人除得依契約第七條第六款請求遲延利息外,尚得依第十一條第六款約定,請求違約金,審酌違約給付之次數、日數、金額及上訴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失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就其請求超過該金額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論述,無論當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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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