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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4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上訴人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標得上訴人之「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暨操作營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及二年操作營運,工期四百六十個日曆天,伊於同年月十八日開工,預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致影響工期,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二百八十七天,改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完工,伊於同年月一日提前完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驗收完畢,實際增加工期二百八十五天。而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進行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之全廠功能試車,試車期間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未能即時供電,須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但國際油價於決標時至試車完成時,上漲百分之一二二.五,非伊訂約時所得預見,致伊於試車期間每月增加支出購油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零九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八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試車期間及二年操作期間之用電,並無明顯增減,足見試車期間係全由台電供電,被上訴人並無購買柴油發電之必要。試車期間僅最後一、二個月須全線試車,前期之準備期間耗電甚少,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購買柴油之發票以證明其支出,應負不能舉證之風險。被上訴人既負有申請台電供電之責,縱試車期間確因台電未能即時供電致支出增加,亦應自行承擔,不應轉嫁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全廠功能試車費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標得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及二年操作營運,工期四百六十個日曆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開工,預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致影響工期,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二百八十七天,改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一日提前完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驗收完畢,實際增加工期二百八十五天。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全廠功能試車,試車期間台電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正式供電,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函頒之物價調整款計算公式,並未規定「全廠功能試車費」不得列入直接工程費,而兩造同意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之結果,亦認該項目為直接工程費,則將「全廠功能試車」列入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尚屬合理。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遠逾工程會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之二.五漲幅。全廠功能試車主要耗材為油品,國際油價於系爭工程決標時至試車完成時,其漲幅高達百分之一二二.五,非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既未約定油料價格漲跌之處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全廠功能試車之費用。兩造前已合意關於系爭工程款之調整,以工程會公布之物價指數漲跌幅之計算標準為依據,全廠功能試車所需柴油之物價調整款,自應依同一標準計算,不以購油發票之實際價格計算。況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月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報稅之發票,因逾二年保存期限,業經該局銷燬,事實上亦無法憑以計算調整款。系爭鑑定報告考量全廠功能試車之費用主要耗材為油品,與油品價格之波動息息相關,將該費用歸為「其他類別」納入物價調整範圍,並以「非金屬製品類」及「金屬製品類」物價調整款之算術平均值為準,計算全廠功能試車費用之物價調整款為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有其所本且不失公允,堪予採取。又全廠功能試車期間,台電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供應六○○○V超高電壓,惟現場數百台機電設備使用電壓為一一○V、二二○V或三八○V,須二個月逐一調整及測試始可使用台電供電系統,該期間仍有百分之五十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九十七年三月及同年六月之柴油平均價格,以之與系爭工程決標時之九十四年八月柴油價格相較,被上訴人每月所需柴油價格之差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止,五個月又五日(採五.二個月)全期使用柴油發電,與決標時之油價差額達九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自屬可採。全廠功能試車第一、二階段為試車前檢查,僅約二、三天即可完成,第三至五階段則須全線試車,且試車期間每日須測試處理二萬噸水量之用電量,遠高於正式營運每日污水處理量僅十分之一之用電量,有試車計畫書及試車記錄片光碟可稽。上訴人抗辯:試車期間僅最後一、二個月須全線試車,被上訴人於試車期間與正式營運後所使用之電量相近,其計算不實云云,無可採取。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全廠功能試車期間完全由台電供電,不能說台電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才開始供電等語(見原審更審卷一三九頁反面、二一一頁、二一四頁、二三三頁),業已爭執試車期間台電係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始正式供電。原審未查,遽謂上訴人不爭執試車期間台電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正式供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於全廠功能試車期間使用柴油發電試車致增加購買柴油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先稱:試車期間台電未能及時供電,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共七.五個月使用柴油發電試車,購油支出增加一千三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見同上卷五五頁反面以下、一三五頁以下);繼稱:九十七年四月初台電開始供電前之五個月(即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三月)全以柴油發電試車,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約二.五個月)須調整測試現場機電設備使用電壓,仍有百分之五十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購油支出增加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等語(見同上卷九五頁以下、一四八頁反面以下、一五八頁以下);復稱: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台電開始供電前,全以柴油發電試車,其後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須調整測試現場機電設備使用電壓,仍有百分之五十使用柴油發電,購油支出增加八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等語(見同上卷二二○頁反面以下);再改稱: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台電供電後,須二、三個月測試調整現場機電設備使用電壓等語(見同上卷二三三頁反面),先後主張不一。果爾,被上訴人有否使用柴油發電進行全廠功能試車,期間為何,數量若干,自應究明。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復未敘明認定所憑依據,遽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台電供電後,須二個月調整測試現場機電設備之電壓始可使用台電供電系統,期間仍有百分之五十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尚嫌速斷。又原審係認上開二個月期間,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使用柴油發電,乃未扣除另百分之五十之柴油費用,逕謂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止,五個月又五日(採五.二個月)全期使用柴油發電之油價差額達九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