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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5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 訴 人 潘秋雄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霍夫曼

參 加 人 謝淑娟被 上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簡明仁變更為陳華宗,茲據陳華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與伊子潘富文、潘建壹(原名潘富裕)共同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潘富文所有同段二二一之三、二二一之五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與甲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五○一號,潘富文、潘建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與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雙方約定麥當勞公司應預付租金及押租金,伊等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麥當勞公司,以擔保麥當勞公司之前開預付租金及押租金等返還債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九號執行事件就甲地強制執行時,伊應返還麥當勞公司之預付租金、押租金依序為八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七百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合計共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二元,惟甲地拍賣價款經扣除稅捐及執行費後之餘額僅八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六元,不足清償麥當勞公司之系爭抵押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麥當勞公司之債權額僅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次序7之被上訴人普通債權則受分配七百零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均屬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金額、分配金額依序更正為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八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六元;次序7之分配金額更正為零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次序5、7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記載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潘秋雄與潘富文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麥當勞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更名前為寬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潘富文、潘建壹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麥當勞公司,潘秋雄與潘富文於同日就上揭抵押權辦理擔保物增加之附記登記,而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共同為上揭抵押權之標的;潘秋雄與潘富文、潘建壹等三人(下稱潘秋雄等三人)與麥當勞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變更後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又潘秋雄等三人與麥當勞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下同)甲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麥當勞公司應給付潘秋雄等三人訂金五百萬元、押租金四千萬元;潘秋雄等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麥當勞公司,擔保其等對麥當勞公司所負訂金、押租金之返還及其他債務。潘秋雄等三人與麥當勞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乙租約,約定更新租期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至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止,押租金變更為一千五百零一萬元(潘秋雄受領六十一萬元,潘富文、潘建壹各受領七百二十萬元);潘秋雄等三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抵押權予麥當勞公司,擔保其等日後應返還之預付租金、押租金及其他債務。潘秋雄等三人與麥當勞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丙租約,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再簽訂丁租約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卷證可參。潘秋雄等三人與麥當勞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均係擔保麥當勞公司就甲租約之四千五百萬元訂金及押租金返還債權。依卷附之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辦理變更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時,並未就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押租金、預付租金之返還債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或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附件作為登記簿之一部。上開變更內容之抵押權登記,既未以丁租約作為該變更登記之附件,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已因變更登記而及於丁租約衍生之預付租金及押租金返還債權及其他債權,上訴人主張麥當勞公司對其之債權,應按丁租約所載者為計算云云,即屬無據。麥當勞公司陳稱甲租約所載之租金分配約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參以系爭房地之所有人雖非同一,惟麥當勞公司僅負給付約定之租金總額義務,並無就潘秋雄等三人間關於租金分配事項,故意與潘秋雄等三人相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麥當勞公司與其就甲租約之租金分配約定,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委不足採。依卷附之麥當勞公司陳報狀可知,麥當勞公司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係以甲租約之租金分配比例為計算基準,因而陳報其得請求潘秋雄返還預付租金、押租金之債權額依序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六十一萬元,合計共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麥當勞公司其後雖以甲地應分擔之租金比例有誤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因逾法定期間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視為撤回聲明異議;稽之麥當勞公司為國內著名餐飲業,對其業務及會計流程有一定之稽核、管控制度,其對甲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後,就甲地得優先受領清償之抵押債權額若干,衡情並無不知之理。上訴人主張麥當勞公司之預付租金、押租金返還債權金額,依序為八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七百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合計共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委無足採。系爭分配表就次序5、7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記載並無錯誤,上訴人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金額、分配金額依序更正為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八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六元;次序7之分配金額更正為零元之判決,洵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學理上謂之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此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增訂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關於計算共同抵押人之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額及其求償或承受之規定者不同。潘秋雄等三人為擔保麥當勞公司對其等之預付租金、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共同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抵押權予麥當勞公司,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潘秋雄等三人為同一債權之擔保,就系爭房地為共同抵押,既未限定上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抵押權人麥當勞公司自得就任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自由選擇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麥當勞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預付租金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押租金六十一萬元,合計共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係其選擇權之自由行使,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分配表次序五所載麥當勞公司之優先受償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自無錯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