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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5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 訴 人 陳白敬兼 特 別代 理 人 陳茂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曾秀治於另案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特有財產形態之變更,其中編號2經重測、分割後如附表四所示地號,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仍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陳白敬代理被上訴人將該財產信託予自己,被上訴人既主張終止該信託契約,堪認已為承認,並溯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陳白敬嗣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移轉登記予陳白敬,僅係陳白敬處理信託事務之方式,對於其二人間之信託關係不生影響。訴外人曾琴喨於另案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已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且依陳白敬書立之覺書及切結書、訴外人陳麗卿另案之陳述,參諸曾琴喨與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足認上訴人陳茂崑於九十八年受贈與時,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陳白敬名下,陳白敬違反信託本旨,企圖規避其信託義務,顯非善意,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茂崑塗銷該物權登記,再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白敬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白敬於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後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類推適用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法理,即無不當溯及既往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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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