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 訴 人 陳廖每
陳昭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上 訴 人 陳昭任
陳姿杏被 上訴 人 陳桂枝
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零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其他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上訴人陳廖每、陳昭安(下稱陳廖每二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陳昭任、陳姿杏(與陳廖每二人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家家族四房即訴外人陳朝甹、陳永田(即伊之被繼承人)、陳鄭惠娥、陳根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登記於陳永田名下,嗣分割出同小段四一六之一地號,陳永田死亡後,四一六地號、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別登記於其繼承人陳林梅(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權利由伊繼承)、被上訴人陳桂枝名下。陳家家族四房於七十年間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久福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興建仁愛名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嗣由訴外人僑裕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裕豐公司)繼續興建,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就上開事務均委託陳根旺處理,陳永田死亡後,伊及陳林梅仍繼續委託陳根旺代為處理合建及系爭土地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陳根旺生前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出售四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陳根旺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虛偽之買賣,將陳桂枝名下之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莊芳美、鄭秀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將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出賣予陳同實業公司(下稱陳同公司),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得款一千八百六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陳根旺受託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宜,應將所收款項總計三千二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各四分之一交付予伊及陳朝甹(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下稱陳福元等四人)、陳鄭惠娥。陳福元等四人及陳鄭惠娥業將其等基於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全數讓與伊(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二千四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一十七元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讓與契約、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加計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限於洽談合建契約後續履約之相關事宜,不包括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相對人。陳永田死亡後,其與陳根旺之委任契約消滅,系爭土地之出售、移轉事宜發生於000年之後,非陳根旺基於受任人地位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且陳林梅參與出售四一六地號土地事務並取得價金,核與陳根旺無涉。另陳根旺係依陳桂枝之指示,將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移轉予莊芳美、鄭秀綢,嗣莊芳美、鄭秀綢將該土地出售予陳同公司,亦與陳根旺無關。又系爭讓與契約因未特定讓與標的而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不得以受讓人之身分為主張;縱認陳根旺有交付金錢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再陳林梅將四一六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四一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萬分之八千出售予張碧芬等十九人,上訴人應分得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陳林梅前以其等與陳根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委任契約,陳根旺收取僑裕豐公司及系爭大樓訂購戶款項而未給付,其等並受讓陳朝甹等人之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零五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認被上訴人、陳朝甹、陳鄭惠娥與陳根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出售,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是上訴人如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上訴人雖於本件辯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僅及洽談合建契約後續履約相關事,不包括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云云。惟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內容記載委託陳根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等語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未限定其事務。而陳永田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陳林梅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系爭委託書背面簽名確認,依該委託內容觀之,堪認系爭委任契約屬概括委任,陳根旺得以受任人身分代委任人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又四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先後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賣予李維青、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鋒、黃麗華,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一千四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 元);陳桂枝名下之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移轉為莊芳美、鄭秀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出賣陳同公司,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一千八百六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否認上開行為係陳根旺以受任人身分所為。惟被上訴人因委託陳根旺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及辦理陳永田遺產過戶手續緣故,將其等名義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資料交予陳根旺保管,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取回等情,業經前案判決依陳鄭惠娥、陳福同、陳福生、張芳源等人之證言,及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陳永田繼承登記資料,發現附件之全部繼承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與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所附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領取日期相同,同意書上僅有陳根旺之簽名,並註明「右方總代理人」等情,而認定陳根旺逾越代理權,違背被上訴人意思而偽蓋印鑑。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印鑑及印鑑章既為陳根旺所保管,則出售四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人係陳根旺無疑。至李維青交付四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款之二紙支票背面雖有陳林梅簽名,但被上訴人否認係陳林梅所簽,且兌領該二紙支票之帳戶,與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吳秀和兌領支票帳戶相同,可見該二紙支票非陳梅林收受。另陳根旺將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莊芳美、鄭秀綢之行為,為其後出售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予陳同公司之前置作業,仍屬受委託處理事務之範疇,莊芳美、鄭秀綢僅係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佐以陳桂枝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由陳根旺保管,並為上訴人陳昭安所具狀自承,復有授權書乙紙附卷可稽;另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移轉予莊芳美、鄭秀綢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中之雙方代理人、及鄭秀綢出售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受託人均為陳根旺等節,足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出售亦係陳根旺所為,其出售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予陳同公司而收取之價款,亦屬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以上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總計為三千二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二元,扣除應歸屬於陳根旺部分外,其餘部分委任人得請求給付。又陳根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委任人陳福元等四人、陳鄭惠娥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將記載其等對上訴人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二千四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一十七元之三分之二債權本息,全數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末按,委任契約較諸其他契約類型更具強烈之信賴關係,受任人在委任期間,除應將受任事務妥為處理外,並有隨時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委任關係終止時,尚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委任人就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權利是否存在,端賴受任人有無忠實履踐報告義務,委任人別無可輕易探知之通常方法,堪認委任人之上開權利非於成立時,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倘委任人因受任人未為報告而無法行使權利者,應屬法律上之障礙,故委任人行使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為受任人履行報告義務時。若受任人於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前,未為上開報告義務之履行者,應自委任契約消滅之時起算。準此,系爭土地雖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間即移轉予第三人,惟陳根旺於死亡前,未向被上訴人報告上開事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十五年,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再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買賣調解書、呈報函及收據等內容,與證人張燈源之證言參互以觀,可知陳林梅將四一六地號、四一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張碧芬等十九人,僅為解決系爭大樓承購戶取得基地應有部分之糾葛,未取得對價,上訴人謂對被上訴人有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之債權存在,而為抵銷抗辯,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系爭讓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一十七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00000000元÷4×3=00000000元】。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元本息部分):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查四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先後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賣予李維青、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鋒、黃麗華,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一千四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係陳根旺依系爭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為原審所確定。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調字第一五七號卷二頁),距陳根旺出賣上開土地,顯逾十五年,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陳根旺何時收取價金?系爭委任契約就其交付該價金之時期是否另有訂定?或應依其他情形決定?與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可取,所關頗切。原審徒以陳根旺未為報告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而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並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人之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出售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予陳同公司而取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一千八百六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陳福元等四人及陳鄭惠娥已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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