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 訴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藍庭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瑋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六四三、六四五、六四六、六四七、六四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之同段七四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哲園飯店」。系爭土地屬未鄰接公路之袋地,向經由同段六三八地號土地等土地通行以連接公路。六三八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母張素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合資購買土地及興建集合住宅協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協定書),均有提供該土地作為系爭建物長久對外通行之意思等情,爰依系爭協定書、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對六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伊公司人車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對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三十點九二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伊公司人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同意書作成時,年僅九歲,其上簽名非伊筆跡,印文非伊所有,且無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張素梅以六三八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為出資財產,與訴外人沈明貴、張秀金、楊榮發(下合稱沈明貴三人)簽訂系爭協定書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並非代理伊所為,伊非系爭合夥之當事人,無義務提供六三八地號土地供沈明貴等合夥人或其他繼受人使用。又六三八地號土地自九十一年間起搭建鐵棚出租供攤販營業,未供作通行道路使用,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六三八地號土地現況,無從主張因善意而受通行權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張素梅前於八十餘年間,提供六三八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並以六三八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與沈明貴三人合夥興建系爭建物,竣工後以「海悅飯店」名義經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張素梅以六三八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為出資財產,與沈明貴三人成立系爭合夥,係以自己名義為之,非代理被上訴人而為,有合夥契約、授權書、借據、系爭協定書、股東會議紀錄等可證,故被上訴人非系爭合夥之當事人。依海悅飯店經營不善後,沈明貴欲出租與訴外人郭文瑞,因而與張素梅起爭執,被上訴人以郭文瑞為被告,起訴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張素梅及其夫陳建良、張秀金及其夫陳偉川基於該判決及合夥人未同意出租為由,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一日及三十一日,僱工在六三八地號土地架設鐵架、放置四十公尺長之貨櫃及水泥圍牆佔有約十六平方公尺面積等情,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可見至九十一年間,張素梅、張秀金等合夥人即因飯店經營問題,不願繼續提供六三八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通行使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沈明貴三人為債務人,聲請就其合夥經營海悅飯店之合夥財產進行扣押,且於扣押實施兩個月內,沈明貴三人均未對新光銀行為清償或提出相當之擔保,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規定,沈明貴三人對張素梅即生退夥效力,堪認張素梅提供六三八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為出資之目的,因海悅飯店歇業,合夥人相繼退夥,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張素梅提供六三八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基於張素梅於系爭合夥所為同意,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合夥義務,繼續提供六三八地號土地為通行使用。又系爭同意書未記載借用人,且被上訴人否認其上簽名、印文之真正,是不能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或係申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所出具,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向新光銀行購買系爭土地時,六三八地號土地有攤販進駐經營,足徵其知悉六三八地號土地非供通道使用之現況,不得主張因善意而應受保護。再者,系爭土地除鄰接同段六四五、六四六地號如附圖編號H至P等土地,及附圖編號G、D、E等土地外,並無公路或產業道路可連接至供車輛通行路面等,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現況係供經營哲園飯店使用,為五層樓加地下一層,房間約七十餘間。惟系爭建物倘藉附圖編號H至P之巷道對外通行,將造成巷道中段陡升陡降情形,顯不利通行,且影響巷道各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足見系爭土地目前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載運旅客之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六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雖包括在哲園飯店大門前方廊道東側範圍內,但該廊道僅供飯店客人車輛暫時停靠卸載行李,車輛尚須停放墾丁大街其餘停車場,業經證人林喬濱證述明確。而六四三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寬度已達三點八四四公尺、南側經界線則為六點三五九公尺,已足供投宿飯店客人駕駛自小客車進入卸放行李使用,縱墾丁大街交通壅塞,應由哲園飯店指派人員指揮車輛進出,非得認六三八地號土地有提供通行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部分):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查系爭土地目前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系爭建物為五層樓加地下一層,係供人居住使用,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現通行巷道與墾丁大街呈直角,進出路寬只有三點三公尺,因轉彎困難,致小客車進出需橫阻墾丁大街順向車道路面,造成人車暫停,阻礙交通易生危險,而聲請履勘現場,以調查系爭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依上說明,即與系爭土地是否能為上述之通常使用所關頗切,核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特別情形外,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查被上訴人之母張素梅前雖曾提供六三八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通行之用,而與人合夥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之經營飯店,但嗣後因經營不善,合夥人發生爭執,於九十一年間即取回六三八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設鐵架、水泥圍牆,原合夥亦解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六三八地號土地並非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用;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亦無認係屬真正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協定書之繼受人,自不得基於系爭協定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存在,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夥或系爭協定書之當事人、應否受系爭協定書之拘束無涉。又本件原因事實與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等判決所稱所有權人應受原債之關係拘束之情形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