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上 訴 人 沈明薇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林永頌律師上 訴 人 李鄭滿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本件上訴人沈明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㈠伊向上訴人李鄭滿購買系爭忠義尊邸五樓之房地,李鄭滿交付之系爭房屋室內含有屬於公共設施之機房五.六六坪,致伊受有使用面積短少、交易價值貶低之損害,依序為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四十五萬元,及將機房回復原狀之損害二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以伊應給付李鄭滿之買賣價金尾款三十九萬七千元抵銷後,李鄭滿應給付伊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元;㈡李鄭滿未按系爭忠義尊邸六戶建物均分坐落基地面積,應再移轉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四予伊;㈢李鄭滿無權占有系爭忠義尊邸共有之土地,於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興建違章建物(下稱A部分),及於附圖二所示C部分興建增建物(下稱C部分),妨害土地共有人權利;㈢李鄭滿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不顧住戶整體安全,逕將系爭忠義尊邸一樓室內夾層挑高部分全部蓋滿如附圖一所示距離一八二地號較遠之B部分(下稱靠一八二地號較遠之B部分),並鑿除屋後共有結構外牆延伸該夾層違建,擴大至A部分,相疊成兩層樓違建,該二樓部分如附圖一所示較靠近一八二地號B部分(下稱靠一八二地號較近之B部分),致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所應具備之防火時效功能全部喪失;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李鄭滿負有按圖施工義務,竟未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應架設於系爭忠義尊邸七十一號一樓前空地之下水塔及水泵浦改置於五樓屋頂平台及一樓通道入口右側,直接銜接水表引至自來水外管線使用,嗣再將該水泵浦移至七十一號一樓屋前法定空地下方,埋設一臥式水塔,影響住戶安全及環境美觀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李鄭滿㈠給付伊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拆除A、C、B部分;㈢遷移系爭水塔至忠義尊邸七十一號一樓屋前陰井前法定空地,並將原置於一樓公共走道旁公共樓梯下之陸上型揚水泵浦移至同號屋前陰井與上開水塔間之法定空地上;㈣移轉系爭忠義尊邸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四予伊(沈明薇原請求移轉一萬分之四五六,於原審減縮為移轉一萬分之二九四)。第一審就沈明薇上開請求㈠、㈡A、C及㈢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沈明薇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沈明薇就其敗訴中請求李鄭滿㈠給付三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本息、㈡拆除靠一八二地號較遠之B部分、㈢、㈣部分,提起上訴(其於原審為訴之追加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李鄭滿就其敗訴㈠給付沈明薇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本息、㈡拆除A、靠一八二地號較近之B、C部分,提起上訴。查沈明薇請求李鄭滿給付三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本息;拆除靠一八二地號較遠之B部分建物價值為十九萬三千零十七元,有吉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可稽(見一審卷㈠一七三至一八一頁、一審卷㈡一二至一七頁),兩造同意以該鑑定價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見一審卷㈠一八一頁及原審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李鄭滿陳報無法遷移水塔及陸上型揚水泵浦,其重新安裝之費用依序為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八萬四千元,有李鄭滿所提估價單附卷足稽;沈明薇請求移轉建物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

九四、面積四○六.三二平方公尺,按此部分沈明薇提起反訴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五萬二千二百元計算,為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有第一審裁定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合計沈明薇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又上開A部分與靠一八二地號較近之B部分建物價值合計為五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C部分建物價值為六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此見上開鑑價報告即明,加計李鄭滿就其敗訴之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上訴部分,合計李鄭滿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