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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 訴 人 黃淑玲

黃淑君豐呈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志郎

黃朝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將其等對於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之股權出資額(即上訴人黃淑玲五十萬元、黃淑君六十萬元、豐呈工程有限公司五十萬元、蔡政達九十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共一千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並將尾款三百萬元向法院辦理提存。因上訴人依約有在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前,先辦理股權過戶之義務,縱被上訴人限定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已依法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尚無可取。而兩造係康鼎公司之全部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又屬無違。是以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登記對康鼎公司之出資額,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系爭股份價金之議定,係對於康鼎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所瞭解及認知,經協商後各自有所退讓,並經斟酌利害關係後達成合意,據以簽訂系爭協議書,既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六頁),則嗣後檢查人報告書內容為何,於原審之判斷自不生影響。原審因認毋庸論述,自無上訴人所指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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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