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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東卿

陳耀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金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向伊承租坐落南投市○○段○○○、○○○之○地號內之土地,面積依序為一八

九七.二八、四三八.三六平方公尺,雙方簽訂台灣省南投縣南平字第一九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陳金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承租權,其等實際租用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惟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縱非無效,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B、E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連同A、C、D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訴外人陳金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七九二、七九二之五地號內之土地,面積依序為一八九七.二八、四三八.三六平方公尺;陳金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承租權。上訴人實際交付承租人耕作之土地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A、B、C、D、E。其中D、E部分為東耕作區,A、B、C部分則係西耕作區。依卷附之會勘紀錄表及照片所示,南投市公所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邀集兩造會勘現場結果,東耕作區有翻土但未耕作情形,西耕作區除水池外,其餘部分則雜草叢生、堆放雜物。證人洪化倫證述:會勘紀錄之現場照片,為西耕作區土地,東耕作區有翻過土,惟尚未種植作物;被上訴人於會勘時表示,土地已種植了田青、玉米,但還沒有發芽。證人陳汪米則證述:被上訴人與陳金一直都住在一起,伊先生陳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陳金罹病,無法耕作的期間,由伊或被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的姊姊、姊夫住在南投,也會幫忙耕作;水池是作灌溉、澆水之用各等語。觀之第一審法院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勘驗時,西耕作區之水池(C部分土地)附近耕地,已無雜草叢生、堆放雜物情形。且東耕作區之E部分土地係種植水稻,D部分土地並無作物;西耕作區之B部分土地則種植地瓜葉及龍眼樹,C部分土地為水池、A部分土地則無作物。是東耕作區之E部分土地於南投市公所會勘時已有翻土情形,而於法院履勘時並已種植水稻;D部分土地係介於E部分土地與鄰地間之間隔地帶,地形狹長,應係供作防止與鄰地間發生耕作越界糾紛之緩衝區,尚非變更土地之使用狀態,足證東耕作區始終由被上訴人種植水稻,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至西耕作區之B部分土地於法院履勘時種植地瓜葉,C部分之水池係供種植蔬菜時,灌溉、澆水之用,並未作為養殖魚類使用;A部分土地介於B部分土地與鄰地及水池之間,應係供作防止與鄰地間發生耕作越界糾紛之緩衝區,尚非變更土地之使用狀態,益見西耕作區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西耕作區之土地已廢耕達十年以上,C部分之水池係供養魚之用,均無足採。被上訴人就系爭東耕作區及西耕作區之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系爭租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B、E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連同A、C、D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洵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此與土地法第六條後段之準自耕,乃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家之生活,僅以資本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者有別。故承租人苟未自己於承租之土地從事耕作,即係不自任耕作。查被上訴人陳耀唐係耀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及耀源製冰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主事務所均設於高雄市(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五頁)。陳耀唐於九十九年度至一○一年度均自耀宏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六、八九頁),陳東卿於九十九年度至一○一年度則自耀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四八、六二、七○頁),顯見其二人於九十九年度至一○一年度間均在高雄地區之公司任職。果爾,其二人於此段期間內,可否同時至南投縣之系爭耕地自己從事耕作?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均在高雄地區工作,殊無可能在南投之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自屬其重要攻防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