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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上 訴 人 簡明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鶯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獎金新台幣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時僅有伊與訴外人胡良二名員工,伊擔任技師工作,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故,由伊兼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詎被上訴人先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之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下稱九十八年股東會),決議解任伊之董事長職務,復於同年四月一日終止伊未實質擔任之總經理職務,並拒絕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自九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九年四月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共計九十一萬元之薪資(下稱系爭薪資)。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舉行第二屆股東臨時會(下稱九十六年股東會),決議自九十六年五月起,每月給付董事酬勞一萬元予伊,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二萬元(下稱系爭董事酬勞)。且被上訴人規定承包合約收入扣除委外發包金額後,就其差額應發放相關人員百分之五之業務獎金、百分之二之計畫主持人獎金及百分之三之工作獎金(下稱系爭規定),伊共參與「金門縣九十四年度小型水利工程(個案五千萬元以下)委託規劃設計案」等十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請求獎金共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下稱系爭獎金)。又伊於九十八年二月為執行專案代墊一萬一千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未予返還。另被上訴人曾向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承包「台中縣溫泉資源及水權資料調查規劃和資料庫建置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委託訴外人蘇瑞斌執行有關資料庫專章部分,約定分五期給付服務費用六十五萬元,蘇瑞斌已完成第一、二期工作,並提出第三期工作所需之期末報告書,被上訴人尚欠二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下稱系爭服務費)未付。蘇瑞斌曾於九十五年間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返還,因蘇瑞斌怠於請求,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代位蘇瑞斌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九十六年股東會決議、系爭規定、返還代墊款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伊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給付蘇瑞斌二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年二月及三月薪資計十四萬元、九十六年股東會決議之座車補貼款三十萬元、「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等二項工程獎金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燃料費、交際費、汽車修繕費用代墊款九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合計六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溢領薪資三十八萬五千元為抵銷【下稱系爭抵銷債權】,第一審認上訴人上開請求及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四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蘇瑞斌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本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董事會決議終止兩造間經理人委任契約,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薪資之義務。又九十六年股東會未決議給付系爭董事酬勞,系爭規定則僅及於九十二年度承包之合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董事酬勞及系爭獎金。系爭代墊款非伊所需之支出,當無返還義務。且上訴人溢領薪資三十八萬五千元,伊得以之主張抵銷。再蘇瑞斌提交之期末報告書未經台中縣政府核可撥款,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終止與蘇瑞斌間之契約關係,另委由訴外人黃立品接替未完成之工作,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系爭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委任契約。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依證人賴文娟所證上訴人、胡良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之情形,可知上訴人係擔任總經理職務,就被上訴人承攬之專案應如何執行、撰寫報告書、人事、財務等行政業務,均與胡良共同商討相關細節,顯見上訴人非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之簽呈內容觀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專案進行及請款、與專任水利技師之拆帳比例等事項,均有指示承辦人員提出報告詳細說明之權限,就員工旅遊活動細節,亦須由承辦人員簽請胡良、上訴人核可,益徵上訴人得在被上訴人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之事務。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開會內容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胡良僅提及上訴人無權管理專案之計畫主持人;所稱由訴外人林文哲應徵新進人員交由賴文娟訓練、精簡行政人員之人數或薪資、將教育訓練認列公司成本上等情,究由胡良單獨決定,抑或胡良與上訴人於會議前共同討論決定,無從依系爭譯文判斷。上訴人既擔任總經理職務,就被上訴人之財務、行政、承包專案等事務均有獨立之裁量權,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經理人委任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薪資。次查,依林文哲與上訴人聯絡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暨所附九十六年股東會議紀錄,可見九十六年股東會僅決議董事、監察人給付標準為每月總額二萬元,各職務之酬勞仍須由該屆董事會議定;倘如上訴人所言,係授權由上訴人決定如何發放,要無未載明於會議紀錄之理。縱被上訴人遲未召開董事會決議該酬勞如何發放,亦不能逕認係授權由上訴人決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董事酬勞,要屬無據。再者,系爭規定標題載明為「92年度各獎金計算方式」,且詳列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之總案量金額、未完工程金額及發包費等,並以此計算計畫主持費、事務費及專案獎金之金額,足徵係針對九十二年度獎金發放方式所作成之方案,難認得沿用於系爭工程。再佐以賴文娟之證詞,堪見被上訴人並無每年度固定發放獎金之制度,而係視當年度之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發放,且僅曾發放九十二年度之獎金。至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之徵人廣告及胡良於員工開會所述「獎金」等情,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據以請求系爭獎金,尚無可取。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代墊款,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六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扣抵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四元。末查,被上訴人雖應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報酬五十二萬元予蘇瑞斌,惟被上訴人已支付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等情,業經林文哲證述在卷,復有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另被上訴人委由黃立品接替蘇瑞斌未完成之工作,而給付一萬八千元予黃立品等情,亦據黃立品結證屬實,扣除上開支出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蘇瑞斌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而得由上訴人代位受領(000000 元-378270元-18000元=123730元,此部分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就超過上開款項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獎金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對胡良於系爭譯文陳稱:「……如果簡明同或是吳育奇……你想要年收入二百萬元你自己決定,你認為你要標什麼樣的案子……」等語,並不爭執(見一審㈠卷二二六、一六三頁、一七二至一七三頁)。惟胡良所稱年收入二百萬元,明顯與上訴人之薪資收入(每月七萬元)不符,其所述究係何指?上訴人又如何決定其收入?佐以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謂:「預借款當時決議為以業務或工作獎金抵還」;復敘及胡良曾稱:「……這個部分要在你們專案之內去控管成本,就是你們所有獎金跟收入都在專案裡頭……」等語(見原審㈡卷六九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亦應發予獎金,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以系爭規定僅為九十二年度獎金發放方案為由,駁回上訴人系爭獎金之請求,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薪資、系爭董事酬勞、系爭代墊款等本息、代位蘇瑞斌請求系爭服務費本息暨系爭抵銷債權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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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