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 訴 人 林金蟬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忠藏
陳春林許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陳忠藏合資買受重測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約定登記為陳忠藏所有。嗣於八十三年間,由伊夫楊福洋代理與陳忠藏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二○○一地號土地內十五米預定道路即重測○○○鄉○○段○○○○號由兩造保持共有、同段二三九地號由陳忠藏取得、二三七地號由伊取得。因二三七地號土地位處南側無道路可供出入,除由伊取得二三八地號土地使用權外,陳忠藏另提供二三九地號土地東側寬四米便道供伊通行至北側之梅湖路。詎陳忠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將二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許美惠,並於二三八、二三九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致妨礙伊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求為㈠命許美惠將二三八、二三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J、K、L、M、N之地上物(下稱二三八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㈡確認伊對二三九地號土地以東側地籍線起算四公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至I合計面積三六一點七二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陳忠藏將上開範圍內
C、D、E、F、G、I之地上物(下稱二三九地上物)拆除,允許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陳忠藏、陳春林拆除二三八地上物;陳春林、許美惠拆除二三九地上物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另原判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確認上訴人就二三九地號土地於如附圖C案所示之綠色線條範圍內【面積二百七十三點一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陳忠藏應允許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陳忠藏應將如附圖甲案所示H部分之石桌石椅【面積三點八八平方公尺】、許美惠應將如附圖C案所示ABfe【面積十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等部分,因陳忠藏、許美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就許美惠之反訴則以:系爭協議為分管契約及不分割之協議性質,許美惠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分割二三八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陳春林非二三八、二三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無權請求陳忠藏履行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之通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二三七地號土地南端有距離大埤五路僅約二十公尺之同段三五二地號土地可供通行,可見二三七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有適宜之聯絡,上訴人要求伊拆除農舍以利其通行,顯以損害伊之利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許美惠並提起反訴,主張:二三八地號土地為伊與上訴人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二三八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春林非二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就該土地有無通行權,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從因對陳春林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與陳忠藏合資買受二○○一地號土地,約定登記為陳忠藏名義,日後因法令解除限制或情事變更得給付時,陳忠藏應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合夥契約書可憑。又二○○一地號土地嗣經陳忠藏申請分割為二○○一之一、二○○一之二地號,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將二○○一之一地號(即重測後之二三八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二○○一之二地號(即重測後之二三七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慶男,陳慶男於同月十八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敘明二○○一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承諾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及系爭協議內容可稽,足證陳忠藏明知楊福洋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而簽訂系爭協議,依上說明,系爭協議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次按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查陳忠藏自認約於九十一年間,二三八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遭廢止時,曾向許美惠、陳春林講過系爭協議書之事,且將系爭協議交其子陳春壅、陳春林及許美惠看;陳春林自承曾聽陳忠藏口頭講述系爭協議之事,可見許美惠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受贈二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系爭協議存在,自應受其拘束。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協議約定:「……編號②(即二三八地號)為都市○○○○道路……為顧慮農地之銜接使用方便,由乙方(即上訴人)取得使用權……甲方(即陳忠藏)在編號②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前為顧及乙方通行需要,願無條件提供編號①、編號④……東側面寬四米便道供乙方通行至乙方之土地」,足徵上訴人得請求使用(包含通行)二三八地號、二三九地號土地東側四公尺寬即如附圖甲案編號C至I部分,係屬上訴人與陳忠藏間有關使用權及通行權之債權契約。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未曾依系爭協議請求使用或通行,至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屆滿十五年。乃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確認對陳忠藏所有之二三九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再按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二○○一地號編號②部分(即二三八地號)由二人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來得分割或過戶時,陳忠藏應配合辦理等語,可見系爭協議非不分割之協議,許美惠自得請求分割二三八地號土地。另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施行,且無溯及適用規定,上訴人據此抗辯許美惠不得請求分割,亦不足採。又二三八地號土地雖係農地,惟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該條第一項本文分割規定之限制。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價值、各共有人利益相當等為公平裁量。審酌二三八地號土地之地形及周圍毗鄰土地之相鄰關係,其北側之二三九地號土地為陳忠藏所有,南側毗鄰之二三七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二三八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係許美惠於北側興建尚未完工之建物,如採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將拆除該建物東側一半等情形,認應以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為當,即該案A部分分歸許美惠所有,B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命許美惠拆除二三八地上物(除附圖C案所示ABfe建物外)、將土地返還伊;暨命陳忠藏拆除二三九地上物,均屬無據。許美惠反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二三八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參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查陳忠藏於第一審陳稱:系爭協議簽訂後,二三八、二三七地號土地一直荒廢,兩造都未使用,上訴人從未請求履約等語(見一審卷一一四頁、八一頁、一○五至一○六頁),上訴人並無異詞(見一審卷一一四頁、九五頁、一二一頁),可見陳忠藏未曾提供該可供通行之便道予上訴人使用,是原審謂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通行二三九地號土地東側四公尺寬「便道」,惟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上訴人未曾依系爭協議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審既認二三八地號土地應採附圖乙案之方式分割,而二三八地上物(除附圖C案所示ABfe建物外)非坐落於上訴人分得部分,而係坐落於許美惠分得部分或二三九地號土地,則於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拆除,原審未命許美惠拆除該部分二三八地上物,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附圖C案漏載「AB」位置,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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