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 盛 忠訴訟代理人 吳 俊 達律師被 上訴 人 石 永 浩
詹 金 福李 貞 國王 萍羅 澤 淮楊 嘉 泓潘 信 忠鄭 瑞 鍾蘇 飛 星周 德 和呂 健 威林 建 陽張 武 雄紀 銀 蛟李 佳 宙張 雲 豹陳 丁 癸郭 春 陣陳 經 華王 燦 榮羅 品 豐李 泰 明何 德 明黃 憲 郎曾 千 庭黃 俊 源陳 志 煜鐘 錦 旺陳 明 祥張 桂 銘陳 育 華朱 嘉 琪劉 國 欽李 憲 宗許 漢 平李 宗 雲郭 德 中李 翠 玲林 佩 璇賴 坤 忠賴林玉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 文 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石永浩以次三十七人及被上訴人賴坤忠、賴林玉秀之被繼承人賴志賢暨被上訴人李翠玲、李佩璇之被繼承人林財山等共三十九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均為伊轄下單位清潔隊員,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借調至伊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借調期間仍按月支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清潔獎金(下稱系爭獎金)。嗣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審核伊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單位決算時,認依當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因被上訴人受僱於伊之薪資、獎金均涉預算編列,乃屬政府機關審計範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應受政府相關法令限制,被上訴人調職內勤既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依法自不得領取清潔獎金。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發放之系爭獎金,業經審計處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屬構成違背法令之不當支出,而予核定事後剔除追繳。被上訴人受領該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上訴人聘僱之清潔隊員,從事上訴人業務範圍內各項清潔工作,自任職開始,兩造就工作內容及薪資含括清潔獎金即已確定,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動。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受上訴人指派調職內勤,依原約定薪資勞動條件所享有之清潔獎金,自不能因工作調整而減少。系爭支給辦法縱屬兩造勞動契約所及,然該辦法僅為政府內部法規,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請市長同意自同年七月起仍按前例繼續發給清潔獎金,伊於調動時薪資項目亦無任何調整,兩造實已默示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伊受領系爭獎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獎金為伊薪資一部,屬按月給付之定期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伊僱用之員工,於伊轄下單位擔任清潔隊員,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由伊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其間伊依系爭支給辦法發放系爭獎金,嗣遭審計處糾正,經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金未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兩造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訂定並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修正之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明定可領取清潔獎金之人員及資格,關此規範應屬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範疇,無違強制、禁止規定,非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依該辦法按月核發之系爭獎金,自屬工資一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借調局內任職內勤期間,仍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文認應依系爭支給辦法發放清潔獎金,並按月發放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被上訴人依雙方勞動契約受領該獎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難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之資格認定標準嗣遭審計處糾正,即認被上訴人領取該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非不當得利。縱審計處認被上訴人不符系爭支給辦法所訂領取系爭獎金之資格,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僅係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對上訴人財務之審核,尚不因此變動兩造原就勞動條件之約定。上訴人無從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金。至系爭支給辦法相關規定應為如何解釋,應探求勞動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借調期間符合該辦法所訂要件而發放系爭獎金,關涉該辦法第二條適用人員之解釋,難謂工作規則有何變更;況上訴人就清潔獎金本即編列預算,自未違反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就系爭獎金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二條明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第三條並規定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系爭獎金嗣經審計處認因發放資格及發放標準與規定不符,函知上訴人應收回繳庫,有審計處八十七年六月及同年十一月間函附審核通知等可稽(見一審卷㈠一四、一八至二二頁)。觀之卷附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七一頁);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一再指陳:系爭獎金發放之目的,本係針對實際從事繁雜性、危險性工作者(即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共三款所列人員)給予適當激勵,實寓有「危險加給」之概念,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旨足稽。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時,既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即不具有受領資格。至若勞工擔任之工作內容不同而領取不同薪資(含部分薪資給付如清潔獎金)之結果,並非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審計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及上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條規定,涉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權義之形成,均為兩造書面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政府有關法令規定。雙方對於「薪資及獎金之支給,必須符合政府法令規範,且必須能通過審計機關之查核」,業已達成合意,此即兩造勞動契約「合意」適用預算法、審計法等政府法令,被上訴人於受領時當已知悉受領之清潔獎金如不符合規定,將有受追繳之可能。被上訴人既不符清潔獎金支領要件而支領,自應返還溢領之獎金等情(見一審卷㈡六五頁背面至六六頁、一一五頁背面、一一七頁、原審卷
一六七、一七一頁及一七四頁背面)。所陳發給清潔獎金之目的倘若不虛,則上訴人有無依法定預算所定之目的為支出,果否誤向無受領權人為給付及其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要與受領人應否負返還之義務攸關,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迭稱:系爭獎金之核發,已因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等強制禁止規定(屬效力規定)而無效;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核定剔除,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之解除條件等語(見原審卷八二至八五頁、一七○頁背面、一七三頁背面至一七四頁)。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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