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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0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潘志宏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志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兩造之父母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黃金、首飾(下稱系爭財物)原存放於以兩造之母錢玉氷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保管箱,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將該保管箱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該保管箱之鑰匙及開箱印鑑章仍由兩造之父母保管。嗣兩造之父母於九十二年間將系爭財物贈與被上訴人,並將保管箱鑰匙及開箱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之父潘其明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錢玉氷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公證人處認證贈與契約,確認系爭財物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認證當時,錢玉氷意識清楚,無失智或意識不清情形,而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將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辦理掛失更換,將系爭財物據為己有,上訴人因侵占系爭財物犯行,遭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確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財物已經錢玉氷於九十年間贈與其,應認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財物。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向被上訴人住處對門鄰居不實傳述被上訴人「軟性綁架母親」、「偷母親財產」,客觀上足以貶損社會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人格之評價,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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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