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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0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趙 粉

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上訴 人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趙彥維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九十七年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出賣土地所得價金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予三大房(下稱系爭決議)。惟伊之管理委員趙克毅當場提出異議,嗣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多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迭次告誡訴外人即當時主任委員趙國棟不得任意發放價金,詎趙國棟仍未得管理委員會決議,逕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與上訴人趙粉、趙家陞,及上訴人潘月意之被繼承人趙志明(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之被繼承人趙木樹(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四人,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伊依序給付趙粉、趙木樹、趙家陞、趙志明等人(下稱趙粉等四人),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下稱系爭調解)。然其他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並不知情,派下員大會更未予承認,自屬無效等情,爰求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累積現金存款已達一億餘元,為將部分存款歸還各派下員,趙國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決議。其本擬定期執行價金發放作業,因遭趙克毅及趙新吉等人以管理人帳目不清為由拒絕配合用印,致無法順利執行系爭發放價金決議。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趙國棟,代表被上訴人與趙粉等四人成立系爭調解,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公業第四屆之主任委員為趙國棟,管理委員有趙克毅、趙新吉、趙承波、趙彥維、趙光根、趙木樹、趙家陞及趙粉,其中趙新吉及趙木樹均已死亡,趙家陞及趙粉則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因自身之利害關係,難期其代表系爭公業,而趙承波已於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辭卸管理委員職務。趙光根經第一審法院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且其連續九次未出席公業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依被上訴人規約第九條,趙光根不得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本件自應以趙克毅及趙彥維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查系爭公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發放價金決議,管理人趙國棟並據以製作系爭「價金名冊」,記載趙粉及趙木樹可分得之價金各五百萬元,趙家陞及趙志明各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因派下員趙克毅主張系爭決議不合法,而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該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系爭決議無效確定),並對趙粉等人提起確認派下員權不存在之訴(嗣趙克毅撤回該訴訟),致尚未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價金名冊」發放予各派下員,而趙粉等四人依系爭決議向法院聲請調解,被上訴人管理人趙國棟與之成立系爭調解,並約定趙粉等四人之派下員資格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趙粉等四人同意返還上開價金予系爭公業,此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本公業內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管理委員會下置委員九人,由派下員選任之,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執行管理組織規約規定事項及派下員大會決議案,暨推動發展組織管理業務」,亦即派下員大會為系爭公業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監察人為系爭公業之監督機關、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之業務執行機關。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會乃在執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及規約規定事項,而具體之執行,須再由管理委員會就相關決議及規約規定之細節,擬定執行之時程及計畫形成決議,而據以執行,管理委員會係合議制,惟由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對外代表系爭公業。本件被上訴人派下員趙粉等四人以聲請調解之方式,請求發放價金,被上訴人是否接受調解及其內容,涉及派下員大會系爭發放價金決議之實際執行,趙國棟未交由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擅自代表系爭公業與趙粉等四人成立系爭調解,顯屬逾授權範圍之無權代表行為,且被上訴人迄未承認趙國棟上開行為,是系爭調解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設有明文,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查趙國棟就系爭調解不能認為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故有關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能以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亦不能以送達趙國棟之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其祭祀公業管理委員趙克毅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輾轉收受桃園地院移轉命令,始知悉趙國棟與上訴人趙粉等四人成立系爭調解,而有無效之原因,有執行命令附卷可證,堪予採信。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設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既係以系爭調解為對象,而趙國棟代表被上訴人與趙粉等四人成立系爭調解,係屬無權代表,已為原審所認定,則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以其他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知悉時為準。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趙克毅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桃園地院移轉命令,始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迄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