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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0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 訴 人 朱許春子(原名朱吳春雪)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上 訴 人 許東合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雖係伊父許水吉及配偶許氏蘭所生,惟已於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一日前,經渠等出養予訴外人吳培煥、張金英夫婦,吳培煥於三十五年間辦理戶籍登記其為「次女」,並更名為「○○○」,吳培煥夫婦有自幼撫育甲○○○之事實,甲○○○與吳培煥夫妻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嗣許水吉死後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之

一、○○、○○、○○之一、○○、○○之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甲○○○明知其未終止與吳培煥夫婦間之收養關係,不得繼承許水吉之遺產,詎其竟編製不實繼承系統表,僭稱為許水吉之繼承人,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已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甲○○○給付伊及其他許水吉之繼承人全體五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追加主張:甲○○○縱非侵害伊之繼承權,其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許水吉之繼承人受有損害,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伊及其他繼承人等情,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自幼遭許水吉夫婦擬婚配予吳培煥之子吳昌吉,以「媳婦仔」(童養媳)名義寄留於吳培煥家中,吳培煥並無收養伊為女之意,伊與吳培煥夫婦間僅成立姻親關係,並未成立收養關係,而與許水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停止,自得本於繼承關係領取系爭補償費,並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又乙○○自始知悉伊從小即係以童養媳身分出養予吳培煥,且配合伊辦理血緣鑑定以申請姓名更正,其他繼承人亦無異議,事後卻爭執伊之繼承人地位,顯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乙○○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准其追加之訴,係以:許水吉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甲○○○以其為許水吉之繼承人,向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五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是無繼承權人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屬繼承權之侵害,若僅侵害繼承人所取得之權利,而未否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即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查乙○○主張甲○○○侵害其繼承權之事,係於許水吉死亡之後,惟甲○○○並未否認乙○○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則甲○○○所侵害者,應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是乙○○依上開規定,請求甲○○○給付伊及其他許水吉之繼承人全體五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吳培煥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上原登載甲○○○為「同居寄留人」,嗣吳培煥於三十五年間辦理戶籍登記時,將其申報為次女,並更名為「○○○」。證人林錦市及楊丁福均證稱:許水吉係把甲○○○給別人當女兒,並非給人當媳婦等語。足見許水吉有同意將甲○○○出養,嗣吳培煥將原寄居於戶內之甲○○○直接申報改姓,並與其配偶登載為甲○○○之父母,乙○○主張甲○○○與吳培煥夫婦間成立收養關係,應屬有據。雖甲○○○以吳培煥並未以書面為收養,與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收養要件不符;又吳培煥係基於擬將上訴人婚配其子吳昌吉之意而以「媳婦仔」養育甲○○○云云,惟按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台灣地區媳婦仔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除男女兩家合意外,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亦即媳婦仔一經收養即自幼養入養家。且媳婦仔於收養時,其中有頭對者(有特定之婚配對象),惟亦有無頭對者(無特定婚配對象),復有收養後未與養家男子成婚而為其婚配他人或另招贅者,足認當時媳婦仔之收養並非僅有與養家男子婚配之目的,應同時包含有收養為女之目的而成立收養關係。吳培煥係於日據時期將甲○○○抱至戶內,後申報為次女,顯然具有「以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且已得甲○○○本生父母之同意,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甲○○○僅以戶政機關無收養之登載及收養書面之留存,即謂不成立收養云云,尚有未合。次查吳培煥在日據昭和十八年九月一日即已抱回甲○○○寄留於戶內,嗣於昭和二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始認領吳昌吉,並將「邱昌吉」改為「吳昌吉」,足見吳培煥抱回甲○○○時,吳昌吉尚非吳培煥之子嗣,甲○○○主張吳培煥僅係為婚配吳昌吉之意思而養育上訴人作為童養媳,而毫無收養之意思云云,亦有未洽。甲○○○與吳培煥夫婦間既成立收養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其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相同,具有繼承權。則甲○○○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一○○年八月三日領取台北市政府之許水吉所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乙○○及其他繼承人權益,致渠等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對象為許水吉全體繼承人,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乙○○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請求甲○○○應返還其所領得之系爭徵收補償費於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乙○○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伊及其他許水吉之繼承人全體五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命甲○○○給付部分):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甲○○○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一○○年八月三日以許水吉繼承人身分向台北市政府領取許水吉所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合計五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對乙○○及其他許水吉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債權為許水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返還系爭補償款,係屬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未查明乙○○是否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起訴,逕以前揭理由,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次查證人吳昌吉於第一審證稱:於其二十六歲前,甲○○○為其未婚妻,甲○○○係吳培煥抱回來養大後,要與其結婚;甲○○○剛抱過來時,吳培煥對其說甲○○○長大後要和其送做堆,當時其七歲餘,甲○○○一歲。當初介紹甲○○○到家裡來的媒人,每年都會到其家中,其當兵前該媒人還問說喜酒都欠這麼久了,為何都不處理;其於二十六歲時得到肺病,當時肺病很難治癒,其不敢耽誤甲○○○,所以沒有與甲○○○結婚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四八頁以下)。而吳昌吉係吳培煥與邱阿麵未婚所生,於日據昭和二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吳昌吉九歲時為其父所認領,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足稽(見同上卷第二六一頁),似見吳昌吉於經吳培煥認領前即有與吳培煥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細究,遽以吳培煥抱回甲○○○時,吳昌吉尚非吳培煥之子嗣為由,而為甲○○○不利之認定,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乙○○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認定甲○○○並未侵害乙○○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乙○○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請求,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乙○○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