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 訴 人 黃○○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被 上訴 人 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結婚後雖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戶籍)登記,惟因二位證人均未親見親聞或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兩造之離婚自不生效力,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予准許。又按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同居關係,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縱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拿取金錢,且至上訴人執行業務處所吵鬧,然比較雙方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性,仍應認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反訴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