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0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上 訴 人 張宿襟訴 訟代理 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 上 訴 人 廣玄宮兼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廣玄宮二十五名信徒,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廣玄宮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宣佈散會後,未經過半數信徒以正式方式表決,或踐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即於當日擇異地另推主席續行召開會議,難認符合內政部相關函示應具備信徒會議之成立要件,且續行召開之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推選管理人,亦非適法。是該續行會議所為推選上訴人等人為廣玄宮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之系爭決議,不生決議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無關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