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 訴 人 張培倫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 人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誼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誼瓔,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高第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下稱八之四號十四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秉瑜為同路八之二號十五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列經則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竟召集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能為有效決議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取得八之四號十四樓房地所有權,並未參與系爭會議,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亦無確認利益。系爭會議決議改選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並修正「高第公寓大廈規約」(下稱住戶規約)後,已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另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住戶規約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與選舉方式,均符合內政部規定範本,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為高第社區○之○號○○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列經則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對之提起本訴,當事人即適格。雖張列經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召開系爭會議決議:改選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修正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二項管理委員之人數、選舉方式,於同條第三、四項增列工程委員,增訂第十九條第七項;刪除住戶規約附件一文書委員執掌欄;增列「高第公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九項;增列與修訂「高第公寓大廈住戶自律公約」第三項「寵物管理」之規定,然該社區嗣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一月二十六日會議),全面修正住戶規約以符合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足證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其法律效果並不及於現在,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證明系爭會議決議之存否對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張列經無權召集系爭會議,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該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卻因被上訴人尚有爭執,致該法律關係現在是否不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並據此主張:一月二十六日會議不影響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間之法律關係不確定等語(一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因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此不安之狀態可否謂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