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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0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被 上訴 人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就「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下稱系爭系統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伊依約完成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置與建置,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誤履約期限及審查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及十二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不合法,然仍發生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伊自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施作部分之相當報酬損害二百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三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報酬七十六萬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伊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另因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返還保證金三十八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及自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前,完成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等工作項目,並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進行實機演練,以及向伊進行期末報告,迄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正確之相關圖資建置,遲延履約已超過約定期間二千天以上,違約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多數與其服務建議書所載項目及內容不符,且核心功能半數以上無法運作;至於可運作之功能,多數未達約定之效能,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扣減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即七十六萬元之逾期違約金,連同伊已支付之第一期款七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獲得相當一百五十二萬元之款項。然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系統工程之「應用程式設計」部分三十三項,價值為六十九萬二千元,故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尚應退還及賠償伊八十二萬八千元。況被上訴人於履約時應一併交付之相關硬體設施及文件,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給付時,如未提出上開對待給付前,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上開遲延給付而經伊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備位之訴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第一審先位之訴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且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召開之會議中亦未就系爭工作進行審查、查驗或驗收之程序,則其以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第二次期末成果審查會議審查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契約,與該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亦未依同條項第十二款約定限期改善,其終止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辦理實機演練並建置系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期限之事實,上訴人依上開條項第六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亦同屬無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十二款約定終止固不合法,惟其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期末成果審查會議以口頭終止契約,仍生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之事實,對兩造均具有拘束力。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不包括未施作之系統運作所需的第六至八項「直立式伺服器主機」、「We

b 伺服器主機」及「地理資訊系統軟體」等軟硬體設備項目)之報酬,經第一審委託中華空間資訊學會鑑定結果,認已完成部分之市場價值為二百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報酬七十六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三元。由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約定內容對照觀之,被上訴人於提出期末簡報六十日曆天內,方負有交付本案成果(含軟、硬體及電子檔案)供上訴人進行驗收之義務,然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第二次期末成果審查會議提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從履行上開交付義務,上訴人執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任意終止,而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及可歸責事由,既為先位之訴確定判決所認定,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三十八萬元。且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七十六萬元為扣抵,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三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係為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若當事人、法院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與該誠信原則無違時,尚難不許其為之。查上訴人對於系爭系統工程未於履約期限內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各節,於原審已爭執甚烈,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既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判決及其判決理由本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況其已對以先位之訴認定事實為前提之備位之訴聲明不服,則上訴人就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先位之訴判決理由所判斷者,但足以影響備位之訴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續為相反抗辯,能否謂與誠信原則有違,即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先位之訴確定判決理由所為重要爭點之判斷,對備位之訴已有爭點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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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