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 訴 人 賴姿穎
陳鴻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璟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原審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無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點及第五點所載之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分別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明確指明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且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規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混淆民法第九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構成要件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且與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有關消極確認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涉。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為不合法,或為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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