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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0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 訴 人 蘇 聰 華

蘇 聰 益蘇沈清花蘇 逸 帆蘇 聰 裕蘇 聰 吉蘇 怡 蓉蘇 渤 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上訴 人 郭 果 五

洪 嘉 欣洪 嘉 穗洪 一 誠洪 靜 怡董洪金釵洪 金 治李洪金桂洪 天 爵林洪碧珍洪 碧 鳳洪黃仙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郭果五以次十一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二九六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被上訴人係同段二九六之一、三二三七地號(下稱二九六之一等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上訴人之先祖蘇玉輝與被上訴人之先祖洪比就上開土地簽立三七五租約,蘇玉輝死亡後,其租賃權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晚枝繼承,蘇晚枝死亡後,其租賃權由上訴人繼承。蘇晚枝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二九六、二九六之一地號土地鑑定界址,由地政事務所會同蘇晚枝及鄰地同段二九二之一地號公墓用地之管理機關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承辦人員測量,應已知悉二九六地號土地與二九二之一地號墓地之地界界線,然未要求設置於二九六地號土地上他人墓地遷移,並自行設置其母蘇李衛、其父蘇玉輝之墳墓於二九六地號土地上,且於七十九年間供人設置訴外人林蘇饁之墳墓,現二九六地號土地上設置有六座墳墓,足認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三七五租約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二九六地號土地返還郭果五以次十一人及全體共有人、將二九六之一等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租佃爭議固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惟租佃契約當事人一造死亡後,該調解、調處縱未經死亡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其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為該事件已踐行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