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莊吳璇珠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商桓朧律師王寶輝律師被 上訴 人 莊 淑 暖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向訴外人王樹根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七十分之五十,並將其中一百七十分之十(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伊配偶莊家聲同父異母之妹即被上訴人之名下。該借名登記性質上為委任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係莊家聲管理伊所繼承之遺產而代伊購買者,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應有部分於六十七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於七十三年間經吳秀蘭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購買,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雖以記事簿及證人吳秀蘭、黃萬建之證詞為證,惟該記事簿乃其自行製作,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內容為真實,證人吳秀蘭、黃萬建之證詞,互相矛盾,復與上訴人自陳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容有所出入,均有瑕疵,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為節稅而借名登記,卻遲至今日均未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就買受系爭土地坪數及筆數,前後主張不一,難認真實。其子莊子華於九十六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周登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七分之一權利,與本件六十六年間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借名,並不相關。上訴人與莊家聲乃被上訴人之兄、嫂,被上訴人自幼與彼二人共同居住,故由上訴人代為保管持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無違常情,不能據為有借名關係之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核課工程受益費通知書等件,不能證明其有繳納該受益費,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係一二三之三、一二三之九、一二三之二八、一二六、一二六之八、一二六之九、一二六之三二、一二六之三三、一二六之四一地號土地(第一審卷第六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應有部分係於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以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第一審卷第四○至九二頁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彼時被上訴人年僅二十一、二歲(000年0月000日出生,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之戶籍謄本),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不無疑問?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莊輝玉與高月(未列名於莊輝玉戶內)所生之女,惟申報為莊輝玉之妾李玉所生,並於四十八年間莊輝玉死亡後,由莊家聲代表兄弟全體提供高月及被上訴人每月生活費五百二十元及居住處所,期限為十年,如高月退離遷出時,莊家聲另給付三萬五千元予高月,高月嗣於五十三年間退離遷出並領取三萬五千元,此時被上訴人始與莊家聲及上訴人共同生活,有其提出之同意書、合約書及收據可憑(第一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似見被上訴人於莊輝玉死亡時,並未繼承遺產或有可得處分之資產,否則其與高月何需仰賴莊家聲之資助?果爾,則系爭應有部分是否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即非無疑。倘非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是否毫無可取?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次查系爭應有部分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經吳秀蘭設定擔保債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設定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蘭前不得移轉予他人),有土地登記簿可憑(第一審卷第四五、四六、五三、五四、六○、六一、六七、六八、七
五、七六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吳秀蘭設定抵押權登記,惟竟長達二十餘年未對吳秀蘭表示異議,及辦理塗銷登記?能否謂與一般常情無違?而證人吳秀蘭證稱:系爭應有部分乃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委請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防止被上訴人與其先生(指林永生)結婚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他人等語(原審卷㈠第八八頁反面),可見吳秀蘭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係受上訴人所託,惟辦理設定登記之文件,即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被上訴人身分證等,究竟由何人交付吳秀蘭辦理?倘係上訴人,則何以上開文件係由上訴人持有中而非被上訴人?能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管理、處分之權能?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工程受益費均由其繳納,亦有其提出之業經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加蓋收訖核章之改制前台北縣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為憑(原審卷㈡第二一、二三至二八頁),如果屬實,則該繳納使用費行為是否即係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實質管理之表徵?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資力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人究竟為何人?凡此悉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否所關頗切,均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以上各情未遑調查審認明晰,即逕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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