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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0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 訴 人 彭明照

周文君黃璽文李志源屠治宇余政經即惠德醫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孟熙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彭明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邀同上訴人周文君、黃璽文、李志源、屠治宇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儀器設備開設五甲社區醫院,租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應給付租金及每月顧問費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該醫院改為惠德醫院,並由上訴人余政經擔任負責醫師,獨資經營。而余政經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儀器設備,且曾給付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及顧問費予被上訴人,已表達願與彭明照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發生重疊的債務承擔效力。又彭明照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給付顧問費,已發生違約之事實;然因被上訴人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醫院使用之消防設備,致上訴人為改善消防設備缺失,陸續僱工施作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使消防檢查合格,而未受縣衛生局為停止使用之不利處分,應認上訴人拒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得行使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而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加付每月十萬元之違約金。從而,彭明照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顧問費七十八萬元本息,經與彭明照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修繕費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押金五百萬元抵銷,並與被上訴人因假執行而收取屬於余政經即惠德醫院之健保給付二千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余政經為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六百二十四萬元、余政經為免為假執行而給付之一千四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抵充結果,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彭明照、余政經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並駁回余政經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且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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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