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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上 訴 人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嘉惠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素貞

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張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都會大樓(下稱都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都會大樓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委員因任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當然解任,上訴人竟於一○○年一月十四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召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舉行第十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簡稱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員(簡稱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上訴人無召集該次會議權限,所為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自屬無效。又都會大樓既無第十七屆管委會,上訴人亦無從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召開第十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簡稱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簡稱第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並於原審更審前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第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第二審判決及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就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決,將上開第四三一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追加請求確認第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部分之上訴及前開第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與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都會大樓第十六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解任後,訴外人即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林一泓、王建榮以書面推選訴外人李啟天為召集人,經公告十日生效。李啟天以系爭公告通知各住戶,召開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業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開管委會,選出主任委員王建榮,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判決確認第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無非以: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係都會大樓所成立之管委會,依都會大樓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每屆管理委員任期,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然因無現任管理委員於下屆管理委員選出前得續任之規定,故都會大樓第十六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因任期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當然解任。迨一○○年一月十日,都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王建榮、林一泓以書面推薦李啟天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公告召開同年月二十三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規定,該項推選召集人須經公告十日後始生效力,被推選人李啟天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取得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則其於同年月十四日尚未取得召集人資格,自無從以系爭公告召集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公告既非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限之人所為,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自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選任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應屬無效。都會大樓據此組成之管委會又非合法,該管委會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十七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並決議推選王建榮為主任委員,自不生效。王建榮既非第十七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顯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其召集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召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該會議決議選任第十八屆管理委員,仍不生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十七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並於原審更審前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十八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洵屬有據,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查都會大樓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每屆管理委員任期為一年,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該住戶規約附卷可稽。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員;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召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各該管理委員已因一年任期分別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當然解任,亦有都會大樓第十九屆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足稽(見原審卷三二一至三二三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第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自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非法所許。原審見未及此,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