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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0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上 訴 人 田誠文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球來

賴明和賴珠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陳采璇之證述,及稽諸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顯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賴明和、賴珠金就系爭土(農)地(及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約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賴球來,並未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尤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之情形,且該買賣契約亦非可定性實為土地融資借款之抵押契約。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賴球來,賴球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中之水廣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明和,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同段一一九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賴珠金,均屬有效,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伊,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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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